(2013)琼立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福昌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39号行政裁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福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琼立一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福昌,男。上诉人黄福昌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为:黄福昌不服琼海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颁发给林秀花的海集用(9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2年10月19日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2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琼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集用(9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黄福昌对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只能以琼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现黄福昌以海南省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黄福昌的起���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对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争议的焦点是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并非原具体行政行为即琼海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颁发给林秀花的海集用(9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因此海南省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复决(2012)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琼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集用(93)字第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之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凌杰泉审 判 员 魏文豪代理审判员 余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