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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瀍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河南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瀍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河南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爱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念,男,195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宣阳县。原告河南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融公司)诉被告张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融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由朱莉红作为出资人,被告张念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朱莉红借给张念人民币150000元,期限三个月,综合利息20‰,被告于同日也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用自己拥有的位于宣阳县城关镇环城路北路南侧一套宜房权(2001)字第私005942号房产作反担保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将利息清至2011年12月27日,至今未清偿本息,在出借人的催要下,原告于2013年5月2日代被告偿还出借人本金150000元,利息48500元,违约金36375元,共计234875元。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息,违约金234875元,利息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偿还本息之日止;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念未到庭,无答辩。现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张念(乙方)因周转需要与甲方(出借人)朱莉红,保证人广融公司(丙方)签订广融民字(2011)第00B35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出借人朱莉红借给张念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每月20号向甲方支付利息……,合同第六条载明:丙方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不能履行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垫付给甲方。第七条约定:如发生乙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导致丙方代为偿付的情况,丙方有权依法根据反担保合同进行追偿。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载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应向丙方支付每日100元的逾期管理费。第(四)项;如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导致丙方采取相关措施的,乙方应向丙方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时,广融公司作为甲方(抵押权人)与乙方(抵押人)张念又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张念与出借人朱莉红,河南广融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广融民字(2011)第00B35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了保障抵押权人担保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向抵押权人的担保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第一条载明: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人民币150000元。第三条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与出借人签订的主合同约定保证责任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债务人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总额的万分之八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同时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张念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收到出资人朱莉红人民币150000元,综合利率30‰。2013年5月2日,出借人朱莉红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朱莉红借给张念150000元整,有河南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张念不还款,于2013年5月2日在我的催要下,河南广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张念偿还本金150000元,利息48500元,违约金36375元,共计23487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念因周转需要,与他人和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各一份,内容条款清晰,对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和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导致原告代其偿还,证据充分,有出借人朱莉红出具的代偿证明为证。对原告由此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律师费及采取措施的费用,应按约定给予赔偿。该损失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00元较为妥当,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赔偿损失30000元,共计264875元;二、张念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5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773元,保全费1695元,合计746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育审 判 员  陈寿卫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鸿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