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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红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黄秀琴、王思芮等与黄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秀琴;王思芮;冯玉珍;黄成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红初字第346号原告黄秀琴,女,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王思芮,女,汉族,1997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秀琴,女,汉族,1963年11月5日出生,系王思芮母亲。原告冯玉珍,女,汉族,1941年4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少波,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系冯玉珍儿子,住址同上。被告黄成文,男,汉族,1976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现羁押于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原告黄秀琴、王思芮、冯玉珍因与被告黄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原告王思芮的法定代理人黄秀琴,原告冯玉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波,被告黄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琴、王思芮、冯玉珍诉称:2013年2月1日,黄成文驾驶无号牌银钢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套H5529号前牌),沿道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德巷路口处时,遇行人王少义(原告亲属)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路口,由于黄成文驾驶套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轮摩托车左前部与行人王少义肢体相撞,造成王少义受伤经医院抢救6天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成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少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成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协商赔偿事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其亲属王少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仅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沉重的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0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成文辩称,我在监狱服刑,暂无钱赔偿,待出狱后一定想办法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3时55分,被告黄成文驾驶无号牌银钢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套H5529号前牌),沿道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同德巷路口处时,遇行人王少义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路口,由于黄成文驾驶套牌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轮摩托车左前部与行人王少义肢体相撞,造成王少义受伤经医院抢救6天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成文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少义不应负该事故责任。王少义,男,汉族,1963年1月23日出生,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于2013年2月1日至7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重症医学科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等症,产生医疗费共计14172.1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黄秀琴系王少义妻子,原告王思芮生于1997年5月,现年16岁,系王少义女儿,原告冯玉珍生于1941年4月,现年72岁,系王少义母亲,除王少义外,冯玉珍另有一子王少波。另查明:一、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黄成文曾支付王少义医疗费1700元。二、2013年6月27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开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成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黄成文驾驶机动车与王少义相撞造成王少义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黄成文的行为造成王少义死亡,其应当赔偿因此给王少义亲属造成的损失。王少义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08852.40元(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0元),丧葬费为17101.50元(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17101.50元)。王少义母亲冯玉珍现年72岁,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其扶养费应为54931.84元(13732.96元/年×8年÷2人=54931.84元),王少义女儿王思芮现年16岁,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其抚养费应为13732.96元(13732.96元/年×2年÷2人=13732.96元)。综上,王少义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508790.80元(医疗费14172.1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710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3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508790.80元),扣除黄成文已支付的1700元后,应赔偿三原告507090.80元,王少义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7476.2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黄成文应当赔偿原告黄秀琴、王思芮、冯玉珍各项损失共计507090.80元,并支付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7476.24元,现三原告仅主张10万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黄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琴、王思芮、冯玉珍经济损失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成文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艳霞审 判 员 :吕宏海人民陪审员 :任少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刘 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