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亮亮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亮亮,曾用名张静,2013年8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亮犯贩买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江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亮及其辩护人白宗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张亮亮通过电话联系,从银川市购回毒品,并藏匿于自己在西峰区秦坝岭村秦坝岭二组19号租住屋内。2013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亮亮接到吸毒人员王某某想购买一些毒品海洛因的电话,被告人张亮亮便电话指使王某某到西峰区秦霸岭附近的一个小巷子内取货。16时许,王某某伙同吸毒人员孟某某、刘某某一起到被告人张亮亮指定的地点,吸毒人员王某某以400元钱从被告人张亮亮手中购得两小包毒品海洛因。王某某等人准备离开时,被镇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镇原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张亮亮住处将其抓获,并现场查获藏匿的毒品。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称重,被告人张亮亮租住屋内搜出毒品海洛因净重24.96克,出售给王某某的毒品净重0.98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亮亮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亮亮判处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针对起诉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缴获的毒品,证人王某某、闫某、孟某某、刘某某、白某某等证言,辨认照片,检验鉴定意见书,罚没收据,户籍证明、被告人张亮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亮亮当庭辩解,其代男朋友闫某从银川购回毒品,所购毒品是供闫某吸食的,2013年8月1日其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98克。公安机关从其租住房内搜出的24.96克毒品,其并未打算出售,应按0.98克毒品数量对其定罪量刑。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在闫某的授意下作的虚假供述。辩护人白宗礼提出,被告人张亮亮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供其男友闫某吸食,应对被告人张亮亮贩卖0.98克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对从其租住房内搜出的24.96克毒品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不应以贩卖毒品一罪定罪处罚。同时建议可对被告人张亮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亮亮的丈夫因贩卖毒品被判徒刑正在监狱服刑。2010年8月被告人张亮亮带着女儿在西峰区寨子乡秦霸岭村赵盼家租住了两间房屋。2013年7月,被告人张亮亮通过电话联系,从银川市购回毒品,藏匿于租住屋内。2013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亮亮接到吸毒人员王某某想购买一些毒品海洛因的电话,被告人张亮亮便电话指使王某某到西峰区秦霸岭附近的一个小巷子内取货。16时许,王某某同吸毒人员孟某某、刘某某一起到被告人张亮亮指定的地点,王某某以400元钱从被告人张亮亮手中购得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准备离开时,被镇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亮亮住处将其抓获,并现场查获藏匿两处的毒品30包,计25.09克(带包装),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称重,被告人张亮亮租住屋内搜出毒品海洛因净重24.96克,出售给王某某的毒品净重0.98克。另查明,庆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从镇原县公安局送检的被告人张亮亮处查获的白色块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张亮亮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从镇原县公安局送检的王某某处查获的白色块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搜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以及拍照,证明2013年8月1日16时50分镇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亮亮租住处搜出块状、粉末状毒品共计25.09克(含包装袋);2、吸毒人员王某某、孟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1日16时许该三人一同前往庆阳市西峰区秦霸岭村菜市场附近巷子,王某某以400元钱从被告人张亮亮手中购买了两小包海洛因,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3、吸毒人员闫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张亮亮系男女朋友关系,侦查机关查获的毒品是张亮亮的,其犯烟瘾时就去找张亮亮要毒品。2013年8月1日其在张亮亮租住屋内刚吸食完毒品,正在床上休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4、证人白某某、金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1日下午公安机关对王某某实施抓捕时,王某某将两包毒品扔在路边被他们捡到,后交还公安机关;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亮亮从编号1-7号的纸包中,辨认出了2013年8月1日16时许在庆阳市西峰区秦霸岭附近一巷子内卖给王某某的毒品纸包;孟某某、王某某从十二张女性免冠正面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亮亮系在西峰区秦霸岭村巷子内给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女子;6、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镇原县公安局送检的被告人张亮亮处查获的白色块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张亮亮处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从镇原县公安局送检的王某某处查获的白色块状物质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张亮亮租住处搜出块状、粉末状毒品净重24.96克、出售给王某某的毒品净重0.98克;7、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甘肃省罚没非定额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对王某某、闫某、孟某某进行强制戒毒、对刘某某进行行政处罚,扣押了张亮亮处的毒品以及12000元的毒资;8、王某某与被告人张亮亮之间的通话记录,证明二人在案发前多次通话的事实;9、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张亮亮在宁县焦村乡洪洞张村居住期间未发现有刑事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亮亮的年龄、身份、住址、职业等情况;11、被告人张亮亮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7月,其通过电话联系,从银川市购回毒品,并藏匿于自己在西峰区秦坝岭村秦坝岭二组19号租住屋内。2013年8月1日15时许,其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亮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向他人出售,贩卖毒品海洛因25.9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亮亮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亮亮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亮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忠峰审判员 郝红梅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