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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成丽萍与黄建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丽萍,黄建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成丽萍,女,汉族,1985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震,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秋莲,女,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系原告堂姐。被告黄建朋,男,汉族,1970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成丽萍诉被告黄建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震、成秋莲和被告黄建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2990公斤,价值12408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搪。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08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称重单一份;二、送货单一份。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2012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2990公斤,价值12408元。被告黄建朋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建材店在什么地方,送货时也不是原告。2012年4月1日,被告在张浩然处定购了20吨钢材,价格为4380元/吨,支付定金20000元。2012年4月8日,张浩然送来价值6000元的钢材1吨多,货款从定金中扣除。2012年8月6日晚6时许,张浩然致电被告要其第二天早上8时到荔山村口加油站旁边的地磅看钢材重量,被告去了,也在磅码单上签字确认,但当时被告没有见到任何收据,也没有在收据上签过字。究竟是谁到原告建材部购买钢材,有没有付款,被告不知道。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是从张浩然处购买钢材。被告申请了证人孙卫东出庭作证,证人孙卫东证明:证人介绍被告黄建朋到张浩然处购买钢材,双方交易的时候证人在场。双方约定钢材的单价是每吨4380元,被告向张浩然订购了20吨钢材,并支付20000元定金,同时口头约定钢材送到后从定金中扣货款直至扣完,定金扣完后,超出多少按结数被告直接支付现金。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支付给张浩然的定金仍未扣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人孙卫东的证言,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无异议。经审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孙卫东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名确认,且无其他材料佐证其内容真实性,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被告经孙卫东介绍向张浩然订购20吨钢材,双方约定每吨的单价为4380元,被告向张浩然支付定金20000元,张浩然向被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8月7日,原告将一车钢材送至荔山村口加油站旁边的地磅处称重,张浩然致电被告,被告前往称重处查看过称重数量后在该车钢材的称重单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称重单另有“张浩源”的签名,经称重该车钢材净重2990千克。随后,该车钢材被送至被告建房的工地。此后,原告向被告追收钢材货��,被告以钢材不是其购买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原、被告之间合同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仅有“市公正称重站称重单”一份,该称重单既不属于送货单也不属于对账单,不能独立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在该称重单上的签名只是被告对该车钢材称重数量的确认,不能排除原告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者事实送货的可能,且该称重单上有两个人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理,原告主张被告在称重单上签名买卖合同关系即成立是交易习惯,原告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应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孙卫东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向张浩然订购了20吨钢材,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在称重单上的签名是对其与张浩然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货物数量的确认,不是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丽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成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颖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