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95)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立利,王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付立利,男,1970年6月27日生,汉族,古冶区交通局工人,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庆儒,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有,男,1964年1月28日生,汉族,唐山市先隆轧辊有限公司工人,住唐山市。原告付立利与被告王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胡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佳、王明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王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立利诉称,2012年5月16日20时45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UQ3**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205国道王家岗路口东侧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被告王有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冀BUQ3**车损29266元、鉴定费900元、痕检费800元、照相费50元、施救费1000元、存车费800元,合计3281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30816元由被告赔偿30%即9244.80元,合计11244.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有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9266元及鉴定费900元,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修车发票3张,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9466元,损坏配件残值200元,实际修车费用为29500元,发生鉴定费用900元。要求被告赔偿痕检费800元,提交检验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痕检费800元。要求被告赔偿照相费50元,提交收据1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同意依法赔偿。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9266元,鉴定费为人民币900元,痕检费为人民币800元,照相费为人民币50元。2.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1000元,提交发票1张,金额为4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施救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发票没有异议,认可施救费为400元。经审查,因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为400元,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施救费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施救费为人民币4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存车费8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因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16日20时45分许,付立利驾驶冀BUQ3**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王家岗路口东侧时左转弯与由东向西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王有相撞,造成王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4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立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9266元,鉴定费900元,痕检费800元,照相费5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人民币31416元。另查明,原告是冀BUQ3**号小客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有是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29416元(即31416元-2000元),按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因原、被告均认可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30%的责任比例,故对于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被告还应承担8824.80元(即29416元×30%)的赔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立利车辆损失、鉴定费、痕检费、照相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0824.80元。二、驳回原告付立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元,由原告付立利担3元,被告王有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胡一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