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四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田宏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朱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田宏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朱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宏达,男,199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何青元,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建,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华伟,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下区号。委托代理人乔志强,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天桥。上诉人田宏达、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4日11时45分,朱华伟驾驶鲁AH86**号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11号省药监局门口右转时,适遇田宏达驾驶无牌摩托车沿解放路北侧副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田宏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华伟负事故同等责任,田宏达负事故同等责任。田宏达伤后在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田宏达之伤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左右;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左右。另查明,鲁AH86**号轿车登记车主系朱华伟,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朱华伟已支付田宏达医疗费3205.36元。原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华伟负事故同等责任,田宏达负事故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原审依法认定朱华伟承担50%的事故责任,田宏达承担50%的事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田宏达主张医疗费65279.39元,并提交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经审查,田宏达花费医疗费共计68484.79元,对该数额原审予以确认。田宏达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审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审酌情支持500元。田宏达主张护理费12444.4元,提交户口本、单位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特种行业许可证、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16天,出院后1人护理74天,按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计算,原审予以支持。田宏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审认为田宏达系高三在读生,因交通事故无法在学校正常学习,对其参加高考在生活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予以支持。田宏达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田宏达主张培训费93300元,并提交辅导协议、发票予以佐证,原审认为田宏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正常进行高三学生的学习培训、对其高考造成影响,该培训费系田宏达的必要支出费用,予以支持。田宏达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田宏达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田宏达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朱华伟主张车损、停车费、鉴定费等共计3475元,并提交修车费发票、修车费结算清单、存车费发票、车辆鉴定费发票、定损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经审查朱华伟修车费为1400元、鉴定费为3200元、停车费为350元,原审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朱华伟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田宏达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44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的医疗费5848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培训费93300元由朱华伟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鲁AH86**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认为对商业险保单中约定驾驶员为冯金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加扣10%的直接免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向朱华伟解释该特殊条款,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由朱华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田宏达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侵犯了朱华伟本应因交强险而获得的权益,田宏达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华伟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田宏达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田宏达赔偿护理费12444.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田宏达赔偿交通费5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田宏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田宏达赔偿医疗费29242.40元(58484.79元×50%)。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田宏达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80元×50%)。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田宏达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10000元×50%)。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田宏达赔偿鉴定费1250元(2500元×50%)。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田宏达赔偿培训费46650元(93300元×50%)。十、驳回原告田宏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反诉被告田宏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朱华伟赔偿修车费1400元。十二、反诉被告田宏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朱华伟赔偿鉴定费1600元(3200元×50%)。十三、反诉被告田宏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反诉原告朱华伟赔偿停车费175元(350元×50%)。上述第五至九项判决应扣除被告朱华伟已支付的3205.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朱华伟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9元,由田宏达承担90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910元;保全费820元,由田宏达负担;反诉费50元,由朱华伟承担25元,田宏达承担25元。上诉人田宏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支出了培训费93300元,该费用是基于上诉人高三学生的身份发生,是受伤后产生的必要支出费用,该费用应首先由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审判决该笔费用由双方按责任承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培训费933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递交的保险条款中加扣10%直接免除未能采纳,致使上诉人多承担10%的损失。田宏达的培训费93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项损失。依据保险条款,保险范围为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培训费不是直接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不是保险赔偿的范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华伟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供本案应适用其保险条款中非指定驾驶人10%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证实其在朱华伟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朱华伟解释说明了保险合同中非指定驾驶人须承担10%免赔的条款内容。关于培训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其次田宏达五个月无法上学也不应支出高达9万多元的培训费,这不是个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上诉人朱华伟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指定驾驶人为冯金红,投保人朱华伟确认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向其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指定驾驶人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驾驶人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田宏达的培训费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否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是否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是否应当加扣10%直接免除。关于焦点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田宏达所主张的培训费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范围,也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畴。上诉人田宏达主张培训费93300元由被上诉人朱华伟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朱华伟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各种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此,上诉人田宏达所主张的培训费也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该费用也不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进行赔偿。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朱华伟在投保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指定驾驶人,并已理解保险内容,在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被上诉人朱华伟主张其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其解释指定驾驶人条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朱华伟赔偿费用内扣除10%后,向上诉人田宏达赔偿。被上诉人朱华伟应当赔偿上诉人田宏达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扣除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部分后的份额。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损失范围及保险条款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十、十一、十二、十三项。二、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田宏达赔偿医疗费29242.40元(58484.79元×50%)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上诉人田宏达赔偿医疗费26318.16元(58484.79元×50%×90%)。三、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田宏达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80元×50%)”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上诉人田宏达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480元×50%×90%)。四、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田宏达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10000元×50%)”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上诉人田宏达赔偿后续治疗费4500元(10000元×50%×90%)。五、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第八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田宏达赔偿鉴定费1250元(2500元×50%)”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上诉人田宏达赔偿鉴定费1125元(2500元×50%×90%)。六、被上诉人朱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田宏达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3573.24元,扣除已支付的3205.36元,应支付367.88元。七、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第九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上诉人田宏达负担909元,被上诉人朱华伟负担910元;保全费820元,由上诉人田宏达负担。反诉费50元,由上诉人田宏达负担50元,被上诉人朱华伟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上诉人田宏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松审 判 员 林瑞国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淑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