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艺骏等诉被告王琪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艺骏,叶根娣,王琪,王晟,王利娜,王恺源,王,岳海燕,王涵,王琪、被告王晟、王利娜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483号原告王艺骏,男,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管斌,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根娣,女,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琪发(系原告王艺骏之父、原告叶根娣之子),男,户籍地上海市。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琪,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何凤珍(系被告王琪之妻),女,住址同被告王琪。被告王晟,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何新志(系被告王晟之舅),男,住上海市。被告王利娜,女,住上海市。被告王恺源,女,住址同被告王利娜。法定代理人王晟,年籍详上。法定代理人王利娜,年籍详上。被告王,男,住上海市。被告岳海燕,女,住址同被告王。被告王涵,女,住址同被告王。法定代理人王,年籍详上。法定代理人岳海燕,年籍详上。被告王琪、被告王晟、王利娜(暨被告王恺源的两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王、岳海燕(暨被告王涵的两法定代理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艺骏、叶根娣诉被告王琪、王晟、王利娜、王恺源、王、岳海燕、王涵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斯怡独任审判。原告王艺骏、原告叶根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琪发,以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被告王琪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凤珍,被告王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志,以及被告王琪、王晟、王利娜(暨被告王恺源的两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岳海燕(暨被告王涵的两法定代理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艺骏、叶根娣诉称,原告王艺骏系原告叶根娣之孙,被告王琪是原告叶根娣之子、原告王艺骏之叔。被告王晟、王系被告王琪之子,被告王利娜、王恺源系被告王晟之妻、女,被告岳海燕、王涵系被告王之妻、女。被告王琪系上海市静安区成都北路XX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12年系争房屋被征收,被告王琪与上海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认定在册户籍人口为包括两原告在内的九人,货币补偿总计人民币2,652,075.4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认为,两原告户籍在册,应作为安置对象,但被告拒不安置两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原告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的九分之二即589,350.10元,或相当于此价值的两室一厅房屋一套,并由两原告共同分得过渡费的九分之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琪、王晟、王利娜、王恺源、王、岳海燕、王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艺骏户籍于2004年迁入系争房屋时,其父王琪发曾签过户口挂靠协议书,承诺王艺骏不享受动迁利益,且原告叶根娣本人及其他子女都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王艺骏虽非本人签署协议,但对此应当知情。因此,依照挂靠协议书,即便征收单位将原告王艺骏作为安置对象,其动迁利益份额也应归被告王琪所有。叶根娣只是在系争房屋内空挂户口,从未实际居住,且其在1986年康吉路私房动迁中享受过动迁安置,所以原告叶根娣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即便征收单位将其列为安置对象,但其可享受份额仅限于24.2万元的托底保障人头费。被告方考虑到亲情,同意将优惠价格为366,601.95元的青浦区秀泽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用来安置叶根娣,但叶根娣只能享受其中价值24.2万元的部分,其余超面积部分经七被告商量归被告王晟所有。七名被告之间的征收补偿利益不需要法院分割。过渡费不同意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艺骏系原告叶根娣之孙,被告王琪是原告叶根娣之子、原告王艺骏之叔;被告王晟、王均系被告王琪之子,被告王利娜、王恺源分别系被告王晟之妻、女,被告岳海燕、王涵分别系被告王之妻、女。被告王琪是系争房屋承租人,独用租赁部位底层前客,面积为20.5平方米。2012年10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决定对静安区67街坊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系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系争房屋在征收时,房屋内本市常住户口有九人,即两原告、被告王琪、王晟、王利娜、王恺源、王、王涵及案外人何凤珍。2013年3月19日,静安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中心)为甲方、被告王琪为乙方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本房屋征收地块采用征询制,协议生效签约比例为85%;乙方承租的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换算建筑面积31.57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452,028.4元,其中居住评估价格为737,475.2元、居住套型面积补贴为438,000元、居住价格补贴为276,553.2元;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1、王琪(身份证号略,下同);2、叶根娣;3、王晟;4、王利娜;5、王恺源;6、王;7、王艺骏;8、王涵;9、岳海燕。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725,971.6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本征收基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乙方应得的货币款额,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4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90.11平方米:1、青浦区崧泽华城秀泽路XXX弄XX号XXXX室(预测面积77.83平方米,房屋单价9,255元,房屋总价720,316.65元,优惠总价525,741.65元,预计交房日期2014年11月10日);2、青浦区崧泽华城秀泽路XXX弄西单元XX号XXX室(预测面积78.71平方米,房屋单价9,235元,房屋总价726,886.85元,优惠总价530,111.85元,预计交房日期2014年11月10日);3、青浦区崧泽华城秀泽路XXX弄XX号XXX室(预测面积56.97平方米,房屋单价8,935元,房屋总价509,026.95元,优惠总价366,601.95元,预计交房日期2014年11月10日);4、宝山区中亚顾村菊泉街XXX弄X栋/幢XX号XXXX室(预测面积76.60平方米,房屋单价9,855元,房屋总价754,893元,优惠总价731,913.00元,预计交房日期2014年6月18日)。以上房屋价格及各项调整合计2,154,368.45元。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差价为23,631.55元,由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有:搬家费600元、产权调换自行购房补贴7,089.47元,过渡费补贴9,471元(31.57平方米×100元/月/平方米×3个月)、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旧城区改建补贴252,560元、签约奖励86,570元、速签奖励20,00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装潢补贴15,785元,合计474,075.47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共计497,707.02元。现征收补偿协议已于2013年4月2日生效,被告王琪于5月19日办理了系争房屋腾空移交手续。经第一征收所结算,在征收协议约定外额外增加发放按时搬迁奖5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14,144.40元、集体按期签约奖75,000元。第一征收所应发放款项共计636,851.42元。现该款已全部由被告王琪领取。此外,被告王琪还领取过三个月的过渡费补贴9,471元。另查,1988年3月,王琪户(共四人,户主王琪及何凤珍、王晟、王)当时所居住的康吉路XX号房屋(私房,居住面积27.5平方米,内有两户)动迁,王琪户受配上海市普陀区灵石路XXXX弄XX号XXX室(以下简称灵石路房屋),居住面积29.8平方米,使用户名为王琪。1998年7月,被告王琪的工作单位上海石油设备厂以王琪户住房困难为由将本案系争房屋增配给王琪、王晟、叶根娣三人。2001年5月,案外人何凤珍购买灵石路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何凤珍一人名下。2004年3月6日,原告王艺骏之父王琪发以自己和王艺骏两人的名义签署并出具了《户口挂靠协议书》,言明:“王琪和王琪发是亲兄弟,为了把王琪发儿子王艺骏户口报回上海,迁入成都北路XXXX弄XX号,古人云:先小人后君子,亲兄弟明算账。特立协议书。(1)王琪发儿子王艺骏户口迁入成都北路XXXX弄XX号只是户口挂靠;(2)王艺骏抚养、教育、生活其他一切由父王琪发负责;(3)成都北路XXXX弄XX号房屋是户主王琪的(产权),如今后拆迁和王艺骏不发生任何关系。有什么福利待遇全部是户主王琪的。(4)从王艺骏户口迁入起一年到二年内户口绝对迁出。特立字据。”当时,原告王艺骏尚在昆明,户口挂靠协议书上“王琪发”和“王艺骏”的名字均为王琪发的笔迹。原告叶根娣及案外人王琪森(叶根娣之子)、王琪梅(叶根娣之女)还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05年2月13日,原告王艺骏户口从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迁入系争房屋。原告王艺骏回沪后在系争房屋内与其父母共同居住至今。原告叶根娣及七被告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征收补偿协议、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街道光明居委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被告提交的挂靠协议书、户口簿、住房调配单,本院依法调取的征收补偿协议、静安区67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石二二期动迁户基础资料情况表、动迁户住房分配报批单、居民棚屋危房改建情况表、房屋使用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租用公房凭证(复印件)、房屋搬空审核单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告王艺骏称对《挂靠协议书》并不知情,直到此次征收才知道有该协议。针对原告叶根娣是否享受过动迁安置一节,被告称,1986年叶根娣丈夫在康吉路XX号的私房动迁,该房屋内共两本户口簿,一户是王琪户,另一户是叶根娣和她的小儿子王琪森,王琪户获配灵石路房屋,原告叶根娣将自己的安置面积额度给了她在同地块动迁的女儿王琪梅,王琪森单独获得安置。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被告表示,从亲情因素考虑可给予两原告青浦区秀泽路一室一厅的房屋,原告叶根娣表示,两原告加上原告父母,实际上三代同住,要求分得宝山区顾村的二室一厅房屋,被告表示该房屋价值较高,不予接受。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系争房屋进行征收时,包括原告王艺骏、叶根娣在内的本案全体原、被告均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并获得了与居住困难人口数相应的货币补贴款,因此,原告王艺骏、叶根娣与本案被告均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关于原告王艺骏之父王琪发在2004年为将原告王艺骏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而签署《户口挂靠协议书》一节,本院认为,因原告王艺骏当时不在上海,由已经退休回沪的父亲与叔叔商量回沪落户问题并代为作出承诺,应属合情合理;此后,原告王艺骏不仅在2005年即将户口迁回上海,且回沪后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王琪等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都让在他处居住,综合上述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王艺骏对其父出具《户口挂靠协议书》并作出相关承诺的事实是明知的,其清楚自己回沪后所得到的重大居住权益是有限制性前提条件的。现原告王艺骏称其在此次征收前对该协议书从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因此,根据《户口靠协议书》,原告王艺骏无权对全部征收补偿利益与其他安置对象按照均等标准分取。鉴于原告王艺骏系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与此相对应的部分征收补偿款可归原告王艺骏所有。原告叶根娣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现被告提出原告叶根娣享受过动迁安置,但亦确认该等安置与被告所受配的灵石路房屋同属1988年康吉路XX号私房动迁时取得,被告亦认可原告叶根娣在1988年的该次动迁中叶根娣本人未获得实物安置,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叶根娣仅应获得与居住困难人口认定相应的相当于“人头费”24.2万元的动迁利益,本院认为该款尚不足以保障原告叶根娣的应有权益,本院难以采纳。至于,两原告提出要求分割过渡费补贴,本院对尚未实际结算的过渡费补贴,因其不具有权益的确定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在相关利益数额确定后再行主张。七被告表示,七被告之间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无需法院处理,本院尊重其意愿,不予分割处理,但七被告自行分割时应充分保障老年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应当指出的是,原告王艺骏作为知青子女,是在被告王琪等人对自身居住条件作出牺牲、让步的前提下,才得以回沪落户,并在叔父承租的公房内实际居住多年,顺利成家立业,原告王艺骏理应心怀感激。如今面临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亦应当实事求是地对待当初自己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的前因后果,与叔父一家互谅互让,妥善协商解决征收补偿款分配中存在的分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华城秀泽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由原告王艺骏和叶根娣共同申购;二、原告王艺骏和叶根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29.8元,减半收取计14,564.9元,由原告王艺骏、叶根娣共同承担3,064.9元,被告王琪、王晟、王利娜、王恺源、王、岳海燕、王涵共同承担1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