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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孝国诉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国,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刘孝国。委托代理人李春滨,吉林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天瑞,吉林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磐石市福安街新建村加油站南。法定代表人于庆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孝国诉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滨、赵天瑞,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孝国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居住的磐石市商贸城花园小区进行燃气改造建筑安装,在施工过程中燃气泄漏,发生爆炸,致使原告被炸伤。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的磐建住字(2012)5号文件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此次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原告伤情经吉林省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五万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年”。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529.76元(被告已支付),误工费50,040.00元,护理费98,64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伙食补助费20,55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伤残赔偿金121,248.24元,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康复费31,326.00元×2年=62,65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0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529,130.24元。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燃气)辩称,被告愿意给予相应赔偿。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及标准该如何确定?原告刘孝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被告质证提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被告不同意承担;【2】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为1,000.00元。被告质证称该交通费单是鉴定所发生,被告不同意承担;【3】原告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并没有向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代理合同是三月份签订的。被告质证称同意支付代理费,但按照实际保护的数额和律师的标准;【4】司法厅出具关于诉讼费用的文件,司法厅的文件是四月份公布的。被告质证称同意给付,但按照实际保护的数额和律师标准;【5】吉林省正达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原告部分索赔标准。被告质证提出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具体数额、住院时间无异议。误工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按原告提交的病历和法院合计的天数计算。一、二级护理同意给付,都按一个人计算。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同意给付,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不同意给付。康复费实际发生同意给付,精神损失费过高,主张给付15,000.00元;【6】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期间及护理级别。被告质证提出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5月25日第一次住院期间,1月10日至1月12日是一级护理,1月13日至1月18日是二级护理,1月19日至1月20日是一级护理,1月21日到4月4日是二级护理,4月5日到5月25日是三级护理。第二次住院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0月15日是二级护理,第三次住院2012年10月16日至10月22日是原告治疗疝气与被告无关,第四次是2012年10月22日到2013年3月5日三级护理,被告同意按病历的护理级别根据相关法律赔偿。一级、二级按一人给付,三级护理不同意给付。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索赔标准。原告质证认为法律依据不足,适用标准错误。【2】卫生部下发的通知一份,证明医嘱上的护理级别是医院内部的护理,并非家属的护理任务,护理须医院明确的指示,从医院的病历未看出需家属出护理人员,根据原告病情主张给一个人的护理。原告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经被告质证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虽被告不同意承担,但该证据系正规收费票据,对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经被告质证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被告主张按实际保护的数额和律师标准给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实际交通花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经被告质证提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该证据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经原告质证认为法律依据不足,适用标准错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其主张的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该文件为卫生部下发文件,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在本案中适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通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9日,原告刘孝国(城镇居民)因燃气泄露发生爆炸受伤。随后原告刘孝国住院治疗417日。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的磐建住字(2012)5号文件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此次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在公平的基础上及法律允许的范围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为:误工费120.00元×417日=50,040.00元;护理费(120元×2人×5日)+(120元×1人×230日)=28,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417日=20,850.00元,原告主张20,550.00元;伤残赔偿金20,208.04元×20年×30%=121,248.24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抚慰金按被告主张给付15,000.00元。以上合计238,338.24元,被告主张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8,341.84元,共计246,680.0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对责任分担并无异议,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双方就赔偿标准、赔偿项目及数额产生争议,经审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164,529.76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本院不再判令支付。庭审中,双方就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就护理费给付数额有争议,原告住院417日,其中一级护理5日,二级护理230日,三级护理不能支持护理费。被告虽抗辩原告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22日系治疗疝气与被告无关,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治疗疝气期间烧伤无须护理,且直至2012年10月22日原告的烧伤一直处于治疗当中。鉴于本案客观实际,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现有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5,000.00元,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应按照保护的数额及律师的标准给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按被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鉴定费是否给付产生争议,原告受伤后确实发生鉴定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数额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康复费及后续治疗费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孝国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20,638.24元;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孝国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孝国律师代理费8,341.84元;四、驳回原告刘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1,8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大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代理审判员  张嘉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