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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4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456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顺河后街14栋4单元5楼11号。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2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141号原重工业局宿舍2幢1单元7楼20号。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审判员 罗 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桌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