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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4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章松波与张小木、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029号原告章松波。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周思洁,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木。被告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木。原告章松波诉被告张小木、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松波的委托代理人裘灿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木、中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松波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张小木因资金短缺由被告中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如逾期则按借款总额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内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返还借款。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小木返还借款26万元,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中工公司对被告张小木在上述第一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小木、中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张小木作为借款人,被告中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木、中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小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章松波借款26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损失;二、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对张小木在上述第一项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张小木、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张小木负担,由杭州中工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栎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