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纪丰诉天津市六开电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丰,天津市六开电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丰,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纪晓津(上诉人之父),195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迟金玉(上诉人祖母),193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六开电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程兆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芳,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上诉人纪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丰及委托代理人纪晓津、迟金玉,被上诉人天津市六开电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荣、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11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在被告处领取经济补偿金9564元。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每月工资分别为:1月1468.02元;2月1563.4元;3月1159.6元;4月1377.1元;5月1973.29元;6月1137.10元;7月1140.1元;8月1139.7元;9月2227元;10月1882.2元;11月1873.2元。该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一天被告向其支付加班费60元。根据被告单位提供考勤显示,原告纪丰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每月加班时间分别为:1月3天;2月2天;3月5天;4月6天;5月2天;6月2天;7月8天;8月3天;9月7天;10月3天;11月3天。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4天,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差额1531元。原告2012年8月27日休病假至2012年11月26日医疗期满,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2013年1月,原告因劳动争议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4月11日,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北劳人仲裁字(2013)第35号裁决书裁决:1、天津市六开电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纪丰休息日加班费1531.51元(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2、天津市六开电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纪丰2012年至2013年度冬季取暖费335元;3、驳回纪丰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以诉称理由起诉,并在庭审中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6日休息日加班费40000元;2、被告追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25%即3000元;3、被告支付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共6个月的医疗补助10000元;4、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5、被告支付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共6个月医疗期间工资、生活补助30000元;6、被告支付2012年年终奖640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则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要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清楚、明确。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的考勤记录,该期间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加班费,但存在差额,应予补足。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531.51元,一审法院不予置议。原、被告对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依据考勤认定该期间加班费差额为2620.01元。对于原告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就是否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原告纪丰作为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考勤、工资及加班费的发放负有管理的责任,对于职工加班费的发放情况应当掌握有相应证明材料。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该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必须有支付职工工资的相关纪录,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而对于超过2年之后用人单位是否继续保存支付职工工资记录则不再干预,即用人单位对于支付职工工资的相关纪录保存2年后是否继续保存,取决于用人单位自行掌控。就本案,纪丰于2013年1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权利主张,被告天津市六开电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2011年、2012年的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未提供2011年之前的考勤记录,现纪丰不能证明2011年之前存在加班事实,亦不能举证证明天津市六开电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保存有两年之前考勤记录而拒不提供,基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对于用人单位须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期限的要求,造成纪丰2011年之前的考勤无法查清,系纪丰未能及时行使权利所致,纪丰应当自行承担后果,故原告纪丰主张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追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25%即3000元的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请求的主张,因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共6个月的医疗补助10000元、6个月医疗期间工资、生活补助30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年终奖64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该年度未全勤且其不符合被告年终奖发放条件,故原告该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冬季取暖补贴335元的请求,因被告同意支付,一审法院未予置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六开电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纪丰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4151.5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六开电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纪丰2012年至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驳回原告纪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纪丰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07年1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40000元,加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年终奖640元。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因此只判决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4151.52元,上诉人认为这是不公平的。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但是上诉人已经提供的几年来银行发工资的清单,可以证明上诉人休息、加班的情况,银行清单里可以反映出加班费的数额,而这个数额不符合劳动法关于加班费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也应支付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加班费差额。关于年终奖64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奖金是按月计算的,每月80元,只不过是当月不发,到年终一并发放,要求被上诉人按月给付年终奖640元。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2007年到2010年被上诉人是否足额给付上诉人加班费;2、2012年年终奖上诉人是否应当享受。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若干工资条,欲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给足加班费。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相关因素,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论证,对案件主要事实即上诉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及2012年至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等问题予以了认定并做出了判决。关于上诉人主张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天津市六开电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2011年、2012年的工资发放记录及考勤记录,未提供2011年之前的考勤记录。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纪丰提供若干工资条,工资条未注明年份,不能证明2011年之前是否存在加班及加班的具体种类(日常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亦不能举证证明天津市六开电梯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保存有两年之前考勤记录而拒不提供,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后果,故上诉人纪丰主张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2年年终奖640元的请求,因其在该年度未全勤且其不符合被上诉人年终奖发放条件,故上诉人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纪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