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善随与武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随,武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034号原告王善随,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静、刘振远,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薇,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王善随与被告武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梅、杨秀敏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随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武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整,并给原告写下借条,约定3013年5月1日还款。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却一直拖延,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明“今借王善随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五月一日还。借款人:武薇;借款日期2012年9月21日”。该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45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应承担自借款期满之次日起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欠原告王善随借款人民币45万元;二、被告武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善随借款利息(以本金45万元自2013年5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920元,由被告武薇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马先明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衍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