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成诉被告聂贤芬、陈新德、赵国琴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王成委托代理人吴伦敦,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知韵,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贤芬委托代理人邓宏,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德被告赵国琴原告王成诉被告聂贤芬、陈新德、赵国琴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伦敦、张知韵,被告聂贤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被告陈新德、赵国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诉称:原告因屋顶漏雨需建钢架顶棚,于2013年9月9日以1.2万元承包给池建华、苟斌,池建华、苟斌雇佣陈晓东,同月12日陈晓东穿着皮鞋到楼顶安装水槽时,脚底打滑从七楼坠落到地,当场死亡,次日平昌县元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显示公平,存在胁迫,而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而且陈晓东忽视安全,存在一定过错,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平昌县元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9月13日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聂贤芬、陈新德、赵国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陈晓东给原告提供劳务中死亡,而且平昌县元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平昌县元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其房屋(共六层)顶部漏雨需建钢架顶棚,2013年9月12日下午1时左右陈晓东脚穿皮鞋在其原告房顶安水槽时,摔到地面当场死亡。次日平昌县元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被告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被告因陈晓东死亡各项费用58292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47元(陈新德5366元乘16年除2、赵国琴5366乘18年除2、两个子女16岁、15岁5年乘15050元=75250元除2、丧葬费1793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支付方式原告首次支付70000元,2013年9月13日中午12时前第二次支付130000元,余下382923元于2013年11月13日中午12时前支付。原告向赔偿权利万人支付首付款70000元后,赔偿权利人方应自行将陈晓东遗体运送老家(平昌县黑水乡尖山村2组)并安葬。当天原告支付200000元,并支付陈晓东遗体净身费、纸火炮、棺材、寿衣款7945元,被告将陈晓东遗体拉走。后原告认为签订该协议时受胁迫,而且协议显示公平,于2013年10月诉讼来院。同时查明,陈晓东与聂贤芬婚后于1994年8月12日生育女陈智慧,1995年6月15日生育子陈善彬;陈新德、赵国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昌县元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有效,但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陈智慧、陈善彬本已年满18周岁,现有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证实,因被告虚报陈智慧、陈善彬年龄,误将其纳入被扶养人范围,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多计算,该部分调解内容应予撤销,其余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有效,原告虽提供了李某、冯某等人的证言,但不能充分证明签订调解协议时受胁迫之事实,同时陈晓东脚穿皮鞋在房顶安水槽,自身忽视安全,本应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调解时自愿承担该部分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称要求撤销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3年9月13日平昌县元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告王成与被告聂贤芬、陈新德、赵国琴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二项被扶养人生活费128847元,变更为扶养人生活费91222元。二、驳回原告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15元,由原告王成负担2000元,被告聂贤芬、陈新德、赵国琴负担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415元,上诉于四川雀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志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