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下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川与张盛举、张景芝、张景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川,张盛举,张景芝,张景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下商初字第109号原告高川,男,住沾化县。被告张盛举,男,住沾化县。被告张景芝,女,住沾化县。被告张景顺,男,住沾化县。原告高川诉被告张盛举、张景芝、张景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盛举、张景芝、张景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川诉称,三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借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盛举未作答辩。被告张景芝未作答辩。被告张景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借期一年;2012年10月11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借期一年。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川与被告张盛举、张景芝、张景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为20000元,其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因此被告张盛举、张景芝、张景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盛举、张景芝、张景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川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盛举、张景芝、张景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民超审判员 姜花村审判员 贾新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柄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