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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桂杰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桂杰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787号原告深圳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中四道凯丽花园6D102室,组织机构代码:72857866-5。法定代表人林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伟,男,汉族,1980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红光,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桂杰平,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朱周平,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鸿公司)与桂杰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凯鸿公司诉请:1、凯鸿公司无须支付桂杰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凯鸿公司无须支付桂杰平加班费3751.6元;3、凯鸿公司无须支付桂杰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4、凯鸿公司无须支付桂杰平高温津贴150元;5、桂杰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至七项、第九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9月20日。二、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凯鸿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聘用协议书》,但因管理不善导致《聘用协议书》丢失,故无法提交《聘用协议书》。凯鸿公司的上述主张,桂杰平不予认可。且该主张的内容为积极事实,凯鸿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交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员工的实际工作岗位:保安。四、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凯鸿公司主张,为将保安员的月工资维持在2300元至2500元的水平,公司在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之外,以各种补贴的形式予以补足。其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除2012年12月外)各月的《工资表》显示,桂杰平的月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出勤工资、加班工资、职务津贴、岗位工资、伙食补贴等项目,其中基本工资在2013年2月以前为1500元,自2013年3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1600元。桂杰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载明的工资数额和工资结构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500元。该主张与其认可的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含加班工资)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凯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2012年12月份的工资表,本院无法核算桂杰平的月实发工资数额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凯鸿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照凯鸿公司自认的工资幅度的上限2500元确定桂杰平的月工资总额。五、拖欠加班工资数额:双方确认,桂杰平每周休息一天,存在周末加班的情况。但双方对桂杰平的平时(周一至周五)工作时数主张不一:桂杰平称,2013年以前,公司实行两班倒工作制,每天工作12小时;2013年,工作制由两班倒变为三班倒,偶尔仍存在加班情况。凯鸿公司则主张,桂杰平每天的工作时间均为8小时,不存在平时加班的情况;对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公司已将基本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法定标准向桂杰平发放了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公司自2013年由纸质考勤改为电子考勤,此前的纸质考勤记录已丢失。本院认为,凯鸿公司在确认公司存在考勤制度又未能提供的情况下,应对无法据此查实桂杰平的实际工作时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2012年桂杰平每天的工作时数,本院采信桂杰平主张的两班倒工作制,扣除合理的用餐时间,本院酌定其每天工作时间为10小时;桂杰平自认2013年实行的是三班倒工作制,且其对偶有的加班情况无法做出具体说明并加以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13年的平时加班事实不予采纳。经统计,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共有15个周末、工作日73天,共存在平时加班146小时【73天×(10-8)小时/天】、周末加班150小时(15周×10小时/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共有8个周末,存在周末加班64小时(8周×8小时/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共有5个周末,存在周末加班40小时(5周×8小时/周)。在双方未就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作出特别约定且桂杰平的基本工资未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凯鸿公司以桂杰平的基本工资作为计发加班工资的基数,该做法并无不当。按照此标准,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桂杰平的时薪为8.62元(15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该期间桂杰平的应发周末和平时加班工资为5577.14元【146小时×8.62元/小时×150%+(150+64)小时×8.62元/小时×200%】。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桂杰平的时薪为9.20元(16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该期间桂杰平的应发周末加班工资为736元(40小时×9.20元/小时×200%)。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已包含在前述的工作日和周末中,并已按正常工作时薪的150%和200%核算桂杰平的加班工资,故本院统一按1500元/月为计算时薪的基数并按时薪的150%,同时将桂杰平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数酌定为30小时。经核算,该期间桂杰平应发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387.9元(30小时×8.62元/小时×150%)。因桂杰平的应发工资中扣除基本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之外的部分,均具有加班工资的性质。依据凯鸿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核算,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共向桂杰平发放加班工资5590元(2540元-1500元+2350元-1500元+2500元-1500元+3200元-1500元+2600元-1600元),凯鸿公司还应向桂杰平补发加班工资1111.04元(5577.14元+736元+387.9元-5590元)。凯鸿公司主张无须向桂杰平支付加班工资375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六、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凯鸿公司与桂杰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自2012年10月20日起每月向桂杰平支付二倍工资。桂杰平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4月28日,故凯鸿公司应向桂杰平支付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该二倍工资不仅包括凯鸿公司已支付的工资部分,还包括上述须补发的加班工资。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各月桂杰平应补发的加班工资,按其在职期间(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共5个月29天)应补发加班工资总额平均计算为186.1元/月【1111.04元÷(5个月+29天÷30天/月)】。综上,凯鸿公司还应向桂杰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36.2元【(2500+186.1)元/月×(5个月+29天÷30天/月)】,该金额高于仲裁裁决的金额15000元。因桂杰平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系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凯鸿公司请求无须支付桂杰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桂杰平主张,其于2013年4月18日以快递方式向凯鸿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凯鸿公司在仲裁阶段确认收到该通知,又于诉讼阶段予以否认。在凯鸿公司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凯鸿公司作出上述对其有利的反言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凯鸿公司确有未足额支付桂杰平加班工资的情况,桂杰平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八、员工的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足一年。九、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桂杰平因凯鸿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凯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经核算,凯鸿公司依法应向桂杰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00元(2500元/月×1个月)。凯鸿公司主张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高温津贴:双方确认,桂杰平部分工作在室外完成,依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桂杰平属于有权享受高温津贴的劳动者。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确定的高温津贴发放标准,凯鸿公司应向桂杰平支付2012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50元。凯鸿公司主张无须向桂杰平支付高温津贴,本院不予支持。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4月28日。十二、仲裁请求:1、凯鸿公司支付桂杰平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凯鸿公司支付桂杰平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6001.6元(加班工资3751.6元、年休假工资22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0.4元;3、凯鸿公司支付桂杰平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4、凯鸿公司支付桂杰平2012年10月高温津贴150元。十三、仲裁结果:1、凯鸿公司支付桂杰平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另一倍工资15000元;2、凯鸿公司支付桂杰平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751.6元;3、凯鸿公司支付桂杰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4、凯鸿公司支付桂杰平2012年10月份的高温津贴15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桂杰平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二、原告深圳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桂杰平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111.04元;三、原告深圳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桂杰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00元;四、原告深圳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桂杰平2012年10月份的高温津贴150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凯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元,由原告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