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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徐为平与张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为平,张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649号原告徐为平。被告张玉英。原告徐为平与被告张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为平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张玉英以经营饭店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以自有房产杨家春晓南苑××幢××单元××室作为抵押),借期约定三个月,利息约定月息5分,到期一次还清。2012年2月25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25日算至2013年8月24日,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息的事实(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存在笔误,“2011年2月24日”应为“2012年2月24日”);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打印件一份(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复兴支行业务办讫章)、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通过案外人袁军华将借款150000元转账给被告,且被告也已确认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开饭店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并于每月25日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交付了上述借款。现借款已到期,因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张玉英于2011年11月25日与原告徐为平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0元(该利息从2011年12月25日算至2013年8月24日,从2013年8月25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5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70元,合计人民币3795元,由被告张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崔 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熊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