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景香与李晓朋、胡树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朋,李景香,胡树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朋。委托代理人赵建伟,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香。委托代理人鲍献永,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树立。上诉人李晓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景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保险分公司)从事保险办理业务。2011年9月23日,被告胡树立与李晓朋的姐夫顾瑞连共同到原告所在临沂保险分公司为被告李晓朋所有的车辆(车牌号:鲁Q×××××及鲁Q×××××挂)办理车辆保险事宜,因被告当时没钱支付保险费,由原告李景香为被告垫付该车的保险费34059.39元,并由被告胡树立向原告李景香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景香买车保险费34059.39元,车号为(鲁Q×××××.鲁Q×××××挂)车主李晓朋,但是经办人为胡树立和顾瑞连一同来办理,是刷的李景香的卡,胡树立、2011年9月23日”。临沂保险分公司与被告李晓朋签订了保险合同及出具的保险单发票(系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付款人为李晓朋,保险收费业务人员李景香),原告李景香及被告胡树立均主张当时被告李晓朋在现场并在保险合同上签名,保险合同及出具的保险单发票均由原告李景香收存。保险合同中注明保险期间自2011年09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09月23日24时止。此后,在原告不知悉的情况下,被告李晓朋采取登报方式对车辆保险交费单据挂失,再行向临沂保险分公司要求退保险费,临沂保险分公司给予办理保险费退还手续,其中车头的商业保险费应退18759.02元,挂车的商业保险费应退5372元。原告李景香因为垫付的保险费34059元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景香及被告胡树立均主张当时被告李晓朋在现场并在保险合同上签名,被告李晓朋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李晓朋主张被告胡树立租赁其车辆,被告李晓朋主张按合同约定应由于被告胡树立负担车辆保险,被告胡树立主张按合同约定车辆保险费应由被告李晓朋负担,被告李晓朋与被告胡树立均主张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李晓朋与胡树立均未提供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23日,被告胡树立与被告李晓朋的姐夫顾瑞连共同到原告所在临沂保险公司为被告李晓朋所有的车辆(车牌号:鲁Q×××××及鲁Q×××××挂)办理车辆保险事宜,由原告李景香为被告垫付该车的保险费34059.39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二、被告胡树立与被告李晓朋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三、原告向谁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胡树立或是李晓朋购买车辆保险时无款支付保险费,向原告借款支付保险费,这一基本事实双方均无争议,该笔借款不论是被告胡树立所借或是被告李晓朋所借,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胡树立与被告李晓朋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首先,根据当时购买车辆保险的具体情况,购买车辆保险应提供车主的身份证件及车辆行驶证,被告胡树立持有上述证件到原告处办理车辆保险,构成代理行为;其次,通过对被告胡树立向原告李景香出具欠条的内容分析,欠条内容中“车号为(鲁Q×××××.鲁Q×××××挂)车主李晓朋,但是经办人为胡树立和顾瑞连一同来办理”,该语句的正常的理解为所借款项用于为李晓朋的车辆购买保险,注明的是“经办人”而非“借款人”,亦应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再次,被告李晓朋与胡树立均主张双方之间签定过租赁合同,但对租赁期间车辆保险费的负担各执一词,两被告均有提供租赁合同的义务与能力,但被告均未提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综上,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胡树立在向原告借款及购买车辆的保险过程中,均应认定为系受被告李晓朋委托而从事的委托代理行为;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向谁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在明确了第二个焦点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及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胡树立作为受托人,在处理车辆保险时向原告借款34059.39元用于支付保险费,并且在出具的欠条已向原告明确了委托人李晓朋的事实,该借贷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李晓朋与原告,同时,被告李晓朋在购买保险后,在无单据而通过挂失的方式向临沂保险分公司要求退还保险费,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李景香诉请被告李晓朋返还借款34059.39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树立返还借款34059.39元,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晓朋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李晓朋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与法院以上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朋返还原告李景香借款人民币3405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071元,由被告李晓朋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晓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委托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李景香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胡树立租赁上诉人的货车,并约定租赁期间车辆的保险费等费用由胡树立承担,被上诉人胡树立在给车辆买保险时找到李景香向其借钱购买保险并出具欠条一份。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树立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上诉人不认识李景香,也未出具过委托书,更没有到过保险公司。再次,一审判决仅因欠条中出现“经办人”而牵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树立存在委托关系错误。二、一审在审理过错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方。被上诉人李景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租赁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李晓朋与胡树立间存在着租赁关系及货车的保险费用由被上诉人胡树立承担。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1、上诉人认可本案一审多次开庭,一审法院多次要求上诉人方提供该份租赁协议,但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上诉人现提供该份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2、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3、该租赁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而本案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协议签订的时间在欠条出具后。四、上诉人不能证实该协议是否有变更,是否有补充,更不能通过该协议证实在2011年9月23日购买保险时实际应由谁承担保费,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以上事实,根据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李景香和上诉人李晓朋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李景香为上诉人李晓朋所有的涉案车辆垫付保险费34059.39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时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胡树立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货车租赁协议,用于证明涉案车辆在租赁期间由胡树立承担保险等费用,但被上诉人李景香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并提出质证意见,从该协议签订时间看系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如系真实存在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应当提供,后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予以提供,现二审审理时提供无法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另,上诉人自称该车辆在其租赁一个多月后开回,后未交与被上诉人胡树立使用,该租赁协议后并未履行,上诉人作为该车辆所有人,在明知未交纳涉案车辆的保险费及无单据情况下,而通过挂失的方式向临沂保险分公司要求退还保险费,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上诉人胡树立向被上诉人李景香借款购买车辆的保险过程,应认定系受上诉人李晓朋委托而从事的委托代理行为,上诉人李晓朋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其与被上诉人李景香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二审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上诉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1元,由上诉人李晓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法 勇审 判 员 李 培 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永芹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