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垒、王培军与被告李勇、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郭红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垒,王培军,李勇,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郭红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王垒,男,汉族,1989年4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王培军,男,汉族,1965年9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垒之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萍,女,1971年6月8日出生,大学文化,回族。被告李勇,男,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晔,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红伟,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垒、王培军与被告李勇、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郭红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垒、王培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李勇,被告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晔,被告郭红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垒、王培军诉称:2013年5月28日6时许,被告李勇驾驶豫NT86**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垒驾驶豫NAV6**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毁损,二原告受伤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急入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并造成伤残,给其本人带来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经查,被告李勇驾驶的豫NT86**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对其因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失及其它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勇、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依法负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勇、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依法负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勇辩称:该事故属实,李勇是豫NT86**号车的司机,该车实际车主是郭红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勇在交警队交押金60000元。被告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该豫NT86**号车挂靠在本公司名下经营,实际车主是郭红伟,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红伟辩称:该事故属实,豫NT8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只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王垒、王培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李勇、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李勇系合法有效驾驶。3、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052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李勇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垒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培军无责任。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及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王垒因本事故在该院治疗,其伤情严重及治疗情况,住院13天。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王培军因本事故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严重及治疗情况,住院13天。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王垒因本事故在该院花费医药费共计18892.32元。7、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王培军因本事故在该院花费医药费共计4235.06元。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支出鉴定费为1300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交通费1000元。10、豫万评字(2013)第178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为1060元。11、车损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评估费为300元。12、停车费票据十五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停车费为490元。13、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二原告月均工资各为2800元。14、护理人员户口簿一份,证明:本案原告要求护理费。15、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豫NT86**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李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押金条一份,证明豫NT86**号事故车辆在交警队交了60000元的押金。被告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郭红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李勇、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郭红伟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6、7、10、14、15无异议,对证据8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回报公司后再定,如需申请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9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证据11本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证据12停车费是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证据13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出证人是一个合法的单位,且无该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关系和工资实际领取手续及完税凭证,不能证明工资金额的真实性,该工资表不能作为误工证明的依据。三、原告王垒、王培军及被告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郭红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勇所举证据无异议。经综合分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有异议的认证如下:原告证据8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证据9是原告因此事故及治疗病情而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酌情支持600元;证据11因评估属间接损失,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证据12停车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花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证据1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加盖有单位公章及派出所公章,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8日6时许,李勇驾驶豫NT86**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致南京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垒驾驶的豫NAV6**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垒、王培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528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培军无责任。原告王垒和王培军受伤后急入河南省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王垒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王培军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额部头皮裂伤、两侧额窦前壁、左侧眼眶内侧壁、两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颈部外伤。原告王垒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8892.32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王培军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4235.06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49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王垒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0月28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垒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王垒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3)第178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王垒的铃木摩轮车损失价值为10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王垒、王培军均在商丘市梁园区舒鑫床垫厂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的王垒、王培军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李勇系被告郭红伟的司机,被告郭红伟系事故车辆豫NT86**号捷达牌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平均工资为2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勇驾驶机动车与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王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垒、王培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垒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培军无责任,被告李勇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郭红伟的豫NT86**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垒、王培军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王垒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一方有过错的,减另一方的责任,根据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及原告的请求,确认被告李勇负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垒负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勇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勇系被告郭红伟的司机,被告郭红伟的豫NT86**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王垒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王垒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892.32元、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280元(2800元/月÷30天×误工153天)、一人护理费728元(20732元/年÷365/天×13天)、交通费300元、车损1060元、停车费49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60320.20元。原告王培军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35.06元、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误工费1213.33元(2800元/月÷30天×误工13天)、一人护理费728元(20732元/年÷365/天×13天)、交通费300元,合计6996.39元,综上合计67316.59元。对原告王垒、王培军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垒、王培军47581.21(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78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误工费15493.3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06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3814.76元[(67316.59元-47581.21元)×70%]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垒。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王垒、王培军61395.97元。被告郭红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为赔付,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垒、王培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1395.97元;二、驳回原告王垒、王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红伟负担;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郭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