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开民初字第0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孙兵与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兵,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0849号原告孙兵。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人民北路西侧万佳科技星城***幢。法定代表人张南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森。原告孙兵诉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光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兵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森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兵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所属的赐富路项目部负责人倪怀明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赐富路工程的排水管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上述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后原告按约完成排水管道等工程。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所属赐富路项目部施工队长严威就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由倪怀明于2013年4月25日在工程量确认清单上签名确认,结合《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能够确定被告应付工程价款共计453888.60元(包含替被告加班做过路管道挖机及人工费1500元)。现因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上述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兵工程款453888.6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赐富路管道工程是被告公司分包给倪怀明承建的。倪怀明不是被告公司赐富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也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和倪怀明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开发区赐富路工程合同》,证明被告承建开发区赐富路工程,以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期、工程款支付等事实。2、原告与被告公司赐富路项目部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见证方为乔新奇),证明被告将赐富路工程的排水管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倪怀明作为被告公司赐富路工程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倪怀明系该工程负责人,有权进行工程量确定。3、倪怀明于2013年4月25日签名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证明二份以及原告制作的工程款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量经被告赐富路工程项目负责人倪怀明确认,结合《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453888.60元。4、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月10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开发区支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第二批工程款1337600元的单据(包括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留存联、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客户留存联,上述单据系复印件,但加盖有江苏沭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公章),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收到第二批工程款,该笔汇款金额与主合同相对应,且汇款单上有倪怀明签字,结合《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15日内付清原告所建工程的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应该承担违约金。5、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给倪怀明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由江苏沭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盖章确认),证明被告授权倪怀明以被告名义全权负责沭阳县开发区赐富路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工程全过程,倪怀明有权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对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上加盖的工程项目部印章是私刻的,不是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被告对该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该协议是倪怀明和原告订立的,与被告无关。3、对证据3中的两份工程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应当经过审计部门审计。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工程是倪怀明从被告公司分包承建的,倪怀明只做了管道工程,被告公司与倪怀明之间的账务已经结算清楚。原告出示的该笔汇款单是赐富路工程总工程款,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就是倪怀明的。5、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的公司印章也是私刻的,不是被告公司印章,公司没有相关授权。本院认证意见为:1、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开发区赐富路工程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该协议上加盖的赐富路项目部印章与被告提供的赐富路项目部备案登记的印章不符,但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来否定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且该协议系在江苏沭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开发区赐富路工程工程合同载明的业主代表乔新奇见证下签订,故本院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被告经质证对两份工程量结算清单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两份工程量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制作的工程款清单,因其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经质证对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第二批工程款的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被告经质证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刻制公章备案证明及被告公司公章一枚,证明该授权委托书上公司印章是私刻的事实,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来否定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该授权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其上有乔新奇签名以及江苏沭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公章确认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刻制公章备案证明两份及被告公司印章一枚,证明被告公司备案登记的印章以及被告公司赐富路项目部备案登记的印章与原告提供证据上的印章不符。2、中标通知书,证明赐富路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刘须栋。3、赐富路新建工程沥青砼摊铺合同以及水稳摊铺合同各一份,证明倪怀明不是承建赐富路全部工程,只是承建土方和管道工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刻制公章备案证明两份及被告公司印章一枚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两份公章的备案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中所盖的相关印章是假的或被告没有使用本案中的相关印章。2、中标通知书只是注明项目负责人是刘须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实际项目负责人是倪怀明;本案中原告承揽的工程系排水等工程,被告也认可该工程是倪怀明做的,被告否认倪怀明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该中标通知书中注明了资料移交人系倪怀明,经办人是被告公司本案代理人杨森,所以能够证明倪怀明是被告公司赐富路工程项目负责人。3、对被告出示的沥青砼摊铺合同以及水稳摊铺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1、原告经质证对刻制公章备案证明两份及被告公司印章一枚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经质证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1、与乔新奇的谈话笔录(乔新奇系江苏沭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副局长,亦系江苏沭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开发区赐富路工程工程合同载明的业主代表)。2、赐富路工程竣工验收表(该验收表上载明被告公司开发区赐富路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倪怀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双方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江苏沭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人)与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开发区赐富路工程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开发区赐富路工程;工程地点为沭阳经济开发区北区,205国道东侧,原赐富路向东延伸至官西排涝河;工程内容为道路、排水等;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工期为11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668.817667万元;乔新奇为业主代表;注册建造师为刘须栋;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施工单位进场,完成工程量的50%,付工程款总额的30%,完成工程量80%,付工程款总额的20%,工程完工,经初验合格后,付工程款的20%,工程完工满一年整,经验收合格后安排决算审计,再付工程审计价的15%,满两年按审计决算价付清工程余款等。2012年12月8日,倪怀明与原告孙兵签订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加盖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赐富路项目部印章,并经业主代表乔新奇签名见证,上述协议约定:为加快赐富路排水管道、路缘石工程施工进度,保证工程质量,甲方将赐富路工程的排水管道工程和路缘石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路牙石为甲方提供除外);直径1000管道工程单价为380元/米,窨井单价为1510元/个,直径300管道工程单价62元/米,雨水井单价79.9元/个,路缘石工程安装单价为24元/米,合同价为实际施工工程量乘以单价汇总;工程施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28日;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所做工程完工经开发区验收合格、开发区支付甲方第二批20%工程款后、15天内付清所有工程款,中途无进度款支付,如违约则按天为单位补偿对方1000元/天,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如届时不能按时付款,甲方自愿同意从发包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付款至乙方。上述工程施工协议中未约定单60cm过路管的单价。原告按上述协议实际履行后,经相关人员统计并由倪怀明于2013年4月25日签名确认,原告孙兵所承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包括:1m过路管4个(3X4=12m),单60cm过路管1个(2+1=3m),雨井34个,大井34个,小水道(34X3=102m,注:3m一个),孙兵承建赐富路下水道总长1016.6m(含60cm管道3m)。上述工程量结合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单价,可以计算出原告孙兵所承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450108.6元(不包含原告替被告加班做过路管道挖机及人工费1500元以及原告所做的单60cm过路管3m的价款)。另查明:开发区赐富路工程于2013年4月25日经相关部门验收,该道路、排水、路牙石工程满足工程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达到合格标准。倪怀明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在赐富路工程竣工验收表上施工单位栏签名确认。江苏沭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包人)于2013年1月10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开发区支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约支付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开发区赐富路工程第二批工程款1337600元。原告孙兵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其替被告加班做过路管道挖机及人工费1500元的主张。原告孙兵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其所做的单60cm过路管的价款的主张。原告孙兵无承建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本院认为:江苏沭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开发区赐富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倪怀明以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赐富路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孙兵签订工程施工协议,虽该协议上加盖的开发区赐富路项目部印章与被告公司提供的赐富路项目部备案登记的印章不符,但该协议系在江苏沭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开发区赐富路工程工程合同载明的业主代表乔新奇的见证下签订,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给倪怀明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被告“委托倪怀明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全权负责沭阳县开发区赐富路工程施工相关事项,委托期限为工程全过程”,且倪怀明实际上亦参与了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赐富路工程的建设,并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了沭阳县经济开发区赐富路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表上施工单位栏签名确认,故本院认定倪怀明以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赐富路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孙兵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的行为,以及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确认工程量的行为均系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退一步讲,即使上述授权委托书系虚假的,倪怀明并非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但原告孙兵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倪怀明有代理权,故倪怀明经手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孙兵缔约的行为以及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确认工程量的行为也可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对被告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倪怀明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理。原告孙兵无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倪怀明与孙兵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属分包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孙兵虽无承建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但事实上已经按约履行施工,所承建工程的工程量亦经倪怀明签名确认,且开发区赐富路工程(包括道路、排水、路牙石工程,涵盖了原告实际承建的部分工程)已于2013年4月25日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根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方式,被告应在原告所做工程完工经开发区验收合格、开发区支付第二批20%工程款后、15天内付清所有工程款(中途无进度款支付),而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收到江苏沭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的第二批20%工程款1337600元,且开发区赐富路工程(包括道路、排水、路牙石工程)于2013年4月25日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故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于2013年5月10日前给付原告孙兵所做工程的工程款450108.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因倪怀明与孙兵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系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酌情确定被告以45010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11日起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赐富路管道工程是被告公司分包给倪怀明承建的,倪怀明不是被告公司赐富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也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倪怀明和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与被告公司无关,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兵工程款450108.6元,并以45010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1日起给付原告孙兵逾期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9元,保全费3120元,以上合计11959元,由原告孙兵负担800元,由被告江苏盛元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杨光阳代理审判员 姜 飞代理审判员 廖胜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志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