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蒙廖胜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告人蒙黄亮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廖胜,蒙黄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廖胜,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6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同年10月10日因漏罪被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辩护人覃忠诚。被告人蒙黄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茂吉。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廖胜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告人蒙黄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超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廖胜及其辩护人覃忠诚、被告人蒙黄亮及其辩护人黄茂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杀人罪2012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蒙廖胜伙同蒙黄亮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上林县大丰镇伺机盗窃摩托车,两人开面包车在上林县大丰镇四处窜,被害人邓XX及同事樊某某(两人均是上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发现后遂驾驶警车跟随观察。当被告人蒙廖胜及蒙黄亮将面包车停放在上林县民族路妇幼保健医院门前的街道上时,邓XX、樊某某遂开警车上前堵在面包车前欲对被告人蒙廖胜及蒙黄亮进行检查,被告人蒙廖胜及蒙黄亮见状便逃跑,接着,被告人蒙廖胜在逃跑反抗过程中用尖刀连捅邓XX的胸部、左腰部等位置7刀,将邓XX捅伤,随后赶到支援的樊某某亦被被告人蒙廖胜用刀捅伤左上肩。经鉴定:邓XX被他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二、盗窃罪2012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蒙廖胜、蒙黄亮共同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上林县大丰镇盗窃摩托车,随后两人在上林县大丰镇八寨路与古洞路交叉路口处的人行道偷走被害人韦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式弯梁摩托车,接着两人将偷来的摩托车开到大丰镇的云蒙路口处,将车藏在路边的草丛中。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6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廖胜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廖胜、蒙黄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廖胜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蒙廖胜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蒙廖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其用刀刺伤民警是想趁机逃跑,应该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蒙廖胜的辩护人认为蒙廖胜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主观上是想通过伤害行为使民警失去抓捕能力从而可以逃跑,是普通的抗拒抓捕的行为;客观上根据伤情鉴定被害人的刀伤几厘米的伤口并不深,且鉴定意见也证明是轻伤,认为被告人蒙廖胜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被告人蒙黄亮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2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蒙廖胜伙同蒙黄亮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上林县大丰镇伺机盗窃摩托车,两人开面包车在上林县大丰镇四处窜,被害人邓XX及同事樊某某(两人均是上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发现后遂驾驶警车跟随观察。当被告人蒙廖胜及蒙黄亮将面包车停放在上林县民族路妇幼保健医院门前的街道上时,邓XX、樊某某遂开警车上前堵在面包车前欲对被告人蒙廖胜及蒙黄亮进行检查,被告人蒙廖胜及蒙黄亮因害怕被抓便想逃跑,接着,被告人蒙廖胜跑回面包车上想启动汽车逃跑,被害人邓XX见状前往阻拦,两人便在面包车上打斗起来,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蒙廖胜随手拿起面包车内的尖刀对邓XX的胸部、左腰部等位置刺了七刀。随后赶到支援的樊某某亦被被告人蒙廖胜用刀刺伤左上肩。最后蒙廖胜驾车逃跑。经鉴定:邓XX被他人伤害的后果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邓XX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7日凌晨4时许,其和民警樊某某在县妇幼保健院门口附近对驾驶桂G029**面包车的两名男子进行盘查时,遭到反抗,其中较高个子的男子用尖刀将其身上多处捅伤以及樊某某也被较高个子的男子捅伤手臂。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7日凌晨4时许,其和邓XX在县妇幼保健院门口附近对驾驶桂G029**面包车的两名男子进行盘查时,遭到反抗,其中较高个子的男子用匕首将邓XX捅伤,其也被较高个子的男子捅伤左上臂。3、证人李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5日14时许,其停放在合山市岭南镇电厂路口警务站对面的鹏飞超市门前的五菱微型车被盗。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面包车附近捡到一部手机后交给大队长韦裔新。5、证人韦甲的证言,证实:手机交给了黄家X,后听到刑侦大队的通知说手机是很好的证据,基本可以确定这个案子是谁做的。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看到楼底下有人在打架,便叫人打电话报警,后来有一个青年报警的情况。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见到是公安在抓人,由于对方反抗,双方发生打斗,一个人还拿刀捅刺公安人员,其当时还拿一根木棍给公安打那个拿刀的人的情况。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天深夜,其和儿子何X及儿媳妇在家听见幼医院附近有人打架,后听到有人大声喊,其儿子下来看,回来之后告诉其说公安抓偷摩托车的人,其儿子还打电话报警的情况。9、上林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及病历,证实:被害人邓XX因被刀伤住院及病情诊断情况。10、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系上林县妇幼保健院附近,在勘查现场提取相关物证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邓XX和证人樊某某辨认出捅伤邓XX的是被告人蒙廖胜的情况。11、被告人蒙廖胜的悔过书,证实其对捅伤公安人员的行为表示悔过。12、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DNA)(2012)021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1-11a、11b检材均检出人血;(2)1、3、4、5、8、9、10号检材所检出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和12号检材相应的基因座的基因型均一致;(3)2、11b检材所检出上述部分基因座的基因型号和12号检材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4)6、7、11a检材所检出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和14号检材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均一致。1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邓XX被人伤害致:左肾挫伤、胸部、左上肢、腰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腰大肌挫裂伤,该损伤已构成轻伤及上述鉴定已告知当事人的情况。14、被告人蒙廖胜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7日凌晨,其和“特门”开面包车到上林县县城伺机偷车,后在上林县县城一个街道处被公安民警拦住盘查,其在反抗逃跑的过程中用单刃尖刀捅了那名较矮的便衣警察几刀,其捅中那警察前胸以及身体左侧部位,捅中几刀其不清楚的情况。15、被告人蒙黄亮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个晚上,其伙同蒙廖胜到上林县城一家麻将馆门前偷了一辆摩托车藏好后,再次回到上林县城想偷摩托车时在上林县妇幼医院那里遇到警察,后来在逃跑过程中蒙廖胜用刀捅了警察的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二、盗窃2012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蒙廖胜、蒙黄亮共同驾驶一辆面包车窜到上林县大丰镇盗窃摩托车,随后两人在上林县大丰镇八寨路与古洞路交叉路口处的人行道偷走被害人韦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式弯梁摩托车,接着两人将偷来的摩托车开到大丰镇的云蒙路口处,将车藏在路边的草丛中。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60元。另查明,被告人蒙廖胜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其在服刑期间尚无减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韦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夏季的某一个深夜,其停放在在大丰镇八寨路与古洞路路口旁边的人行道上的一辆摩托车被人偷走。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初的一个晚上,韦甲把摩托车放在其家门口旁边的人行道上,然后在其家中打麻将。到凌晨4点钟的时候,就发现摩托车被盗的情况。3、证人韦乙的证言,证实:韦甲于2012年6月份曾在其店里面买了一部天马牌女士弯梁摩托车的事实。4、收款凭据、广州天马集团摩托车有限公司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实:韦甲于2012年6月28日在上林县三A康美家电超市以47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天马牌摩托车的事实。5、上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意见为:涉案天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60元。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盗窃摩托车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7、本院(2013)上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事实。8、被告人蒙廖胜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6日晚上,其伙同蒙黄亮在上林县城一个十字路口民宅前偷得一辆女士弯梁摩托车。9、被告人蒙黄亮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份的一个晚上,其伙同蒙廖胜到上林县城一家麻将馆门前偷了一辆摩托车并藏好在公路边草丛里。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证实:1、南宁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上林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和立案经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蒙廖胜于2012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蒙黄亮于2013年5月24日被合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后移交上林县公安局处理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及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4、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蒙廖胜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1年9月28日刑满释放。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蒙廖胜处扣押的物品情况和小型普通客车已发还李德水的情况。上述述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廖胜为逃避盘查、抗拒抓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又与被告人蒙黄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蒙廖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被告人蒙黄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被告人蒙廖胜不计后果的放任自己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特征,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廖胜庭上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事实的供述。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廖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黄亮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蒙廖胜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蒙廖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蒙廖胜没有直接的杀人动机,与被害人之间既没有利害关系,也没有追求被害人必然死亡的积极因素,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也仅造成轻伤的后果;其次被告人是为了逃脱抓捕而实施的危害行为,没有直接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是种不计后果实施的危害行为,但并没有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所以应按照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蒙廖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蒙廖胜因犯罪被判刑,在服刑期间发现以上罪行没有判决,应与前罪并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廖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蒙黄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贞臣代理审判员 李敏婕人民陪审员 陆温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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