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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与芜湖县东风运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芜湖县东风运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9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何德芳。委托代理人:杜琨,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县东风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曹春根。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李静。委托代理人:吴刚,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芜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琨、被上诉人芜湖县东风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风公司一审中诉称:2012年8月12日02时59分许,高茂晴驾驶东风公司所有的皖B26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沿着湾石路行驶至青弋江大桥西侧20米处。未能降低速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不慎与停在右前方的徐志兵驾驶的皖A5B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A5H**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茂晴、徐志兵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东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万通公司赔偿东风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656元(其中:车辆损失66010元、营运损失54001.18元、评估费53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万通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万通公司一审中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东风公司的营运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果应该赔偿由于我公司购买了保险,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一审中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东风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是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东风公司的损失按照50%比例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评估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东风公司的车损中应当扣除相应的折旧金额和其他使用年限,我公司主张20%的比例折旧。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2日02时59分许,高茂晴驾驶东风公司所有的皖B26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沿着湾石路行驶至青弋江大桥西侧20米处,由于未能降低速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不慎与停在右前方的徐志兵驾驶的皖A5B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A5H**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茂晴、徐志兵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皖B260**号重型自卸货车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6010元、营运损失为54001.18元。皖A5B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A5H**挂号重型半挂车,该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A5B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A5H**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何德金,该车挂靠在万通公司处,徐志兵系是何德金聘请的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东风公司诉请中的车辆损失66010元、营运损失为54001.18元、评估费用5300元予以支持。东风公司以上损失共计为125311.18元。以上车损及评估费用合计71310元,因该肇事车辆主挂车均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主车投保了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陪率,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东风公司车辆损失4000元,余款67310因高茂晴、徐志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保险公司承担50%为33655元,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东风公司车辆损失计37655元;东风公司损失中的营运损失54001.18元因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万通公司赔偿50%为27001元。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赔偿芜湖县东风运贸有限公司营运损失27001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芜湖县东风运贸有限公司车损及评估费用计人民币3765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708元,由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万通公司上诉称:1、东风公司的营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一审判决由万通公司赔偿错误。营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营运损失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予以明确说明,而本案中,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营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公告报告不应采信。东风公司只提供了一份公估报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营运损失公估也系东风公司单方委托,且公估报告内容不真实,故公估报告缺乏科学性。一审判决支持东风公司诉请的全部营运损失错误。综上,万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东风公司的合理营运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东风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东风公司辩称: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单上已明确说明,东风公司已就免责事项详细阅读,已经理解该条款意思,保险公司已就免责事项明确说明,营运损失不在理赔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东风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责险条款一并送达东风公司,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责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按照法律规定均予以明确,且东风公司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中也明确其已阅读了免责条款,充分理解条款及接受条款内容,故万通公司辩称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皖B260**号货车的营运损失作出的公估报告系东风公司单方委托,且报告认定皖B260**号货车每月工作30天,未考虑到天气、市场风险等因素,也未附有营运损失调查的依据,因此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案情酌定皖B260**号货车的营运损失为24000元,万通公司应承担12000元,东风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3)芜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3)芜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芜湖县东风运贸有限公司营运损失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肥东万通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被上诉人芜湖县东风运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徐胡龙审判员  邓 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