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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许玉方与许建国、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方,许建国,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许玉方。委托代理人:袁晓秀。被告:许建国。被告:邱敏。原告许玉方与被告许建国、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方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国、邱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方诉称:被告许建国因资金周转于2008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5分,按月计息;被告许建国又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分,按月计息。嗣后,被告许建国归还本金5万元,利息6万元,合计1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许玉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许建国分别于2008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按月计息;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利息为月息2.5分,按月计息;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许建国、邱敏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建国、邱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许建国、邱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建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8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按月计息;被告许建国于2008年10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利息为月息2.5分,按月计息。借条出具后,被告许建国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万元,合计1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许建国与被告邱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许玉方与被告许建国、邱敏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许建国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建国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建国、邱敏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敏应对被告许建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国给付原告许玉方借款本金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邱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许建国、邱敏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