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伍商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沧州市裕邦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盐城安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裕邦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盐城安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伍商初字第0004号原告沧州市裕邦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欣怡小区16号楼。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盐城安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富民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奚某,总经理。原告沧州市裕邦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沧州市裕邦公司)与被告盐城安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盐城安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裕邦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安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奚某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市裕邦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盐城安驰公司在2011年6月12日签订数量为3000片汽车刹车片的购销合同,总价款为27900元,产品用于出口,合同约定被告的生产日期为40天。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预付款8370元,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一直没有交货,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出口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出口退税损失3936.69元。综上,因被告盐城安驰公司未按约履行���务,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盐城安驰公司返还货款837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936.69元。被告盐城安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州市裕邦公司与被告盐城安驰公司在2011年6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产品采购定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汽车刹车片3000片,单价为9.3元∕片,总价款为27900元,原告支付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余款,卖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生产日期40天,从买方支付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支付了预付款8370元,被告未能按约供货,也未退还预付款。原告沧州市裕邦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盐城安驰公司返还货款8370元。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赔偿3936.69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8370元预付款,被告未能按约供货,致本纠纷的发生,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供货,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已付货款,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安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沧州市裕邦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83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公���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10元,由被告盐城安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明代理审判员 陈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