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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庄玉传与孟祥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玉传,孟祥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5217号原告庄玉传。被告孟祥伦。原告庄玉传与被告孟祥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玉传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酒店租房协议书,约定租期5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总租金15万元,每年租金3万元在12月份前付清,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定金1万元。现原告向被告缴付2014年租金,被告拒收,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租房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缴付2014年租金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因被告在2013年11月8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上述《租房协议》,原、被告分别提起诉讼诉争的《租房协议》为同一份协议,诉争的事实为同一个事实,即针对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双方应继续履行还是予以解除。现被告先于原告起诉,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依法原告应在该案中进行答辩和主张,在该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另案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庄玉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