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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金英与南京思源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思源广告工程有限公司,金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思源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39号圣淘沙广场1002室。法定代表人金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英。委托代理人张熠,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南京思源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广告公司)与被上诉人金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栖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思源广告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思源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众、被上诉人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法院审理查明,金英与思源广告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金英在焊接岗位从事安装工作,金英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基本工资每月1100元。金英于2012年12月25日离开思源广告公司,后金英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委),2013年4月22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金英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思源广告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加班工资8213元和2012年12月工资2550元、返还12个月押金3600元。原审庭审中,金英主张每天加班1小时,7、8、9三个月每天加班0.5小时,共计254小时,另9小时外加班217.5小时,合计加班时间471.5小时,每月基本工资为2550元。金英提供有金英和思源广告公司行政经理金某以及思源广告公司认可的其他部分员工签名的《2012年工厂工资发放记录表》,该工资发放表载明金英2012年1-11月工作日298.5天、实际工作日259.5天、加班时间217.5小时、加班工资2371元、应发工资36593元、实发工资30894元等工资内容。思源广告公司则认为金英每月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已按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思源广告公司提供《2012年1-12月工资汇总表》和《2012年2-12月考勤统计表》复印件,工资汇总表记载了金英2012年1-12月出勤天数323天(其中显示12月24.5天)、计工天数234天、加班时间864小时(其中周一至周五301.5小时,周六、周日562.5小时)、绩效工资8489元、应发工资38894元(其中显示12月2301元)、实发工资32911元(其中显示12月2015元)、加班工资11870元等内容,该工资汇总表无金英签名,金英除认可出勤天数和加班时间外,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双方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金英的出勤天数、应发工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思源广告公司提供的《2012年2-12月考勤统计表》有金英签名的月份出勤记录与其提供的《2012年1-12月工资汇总表》加班时间一致。原审法院法院另查明,双方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没有约定,思源广告公司亦未提供相关工资制度规定。2012年12月金英出勤天数为24.5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金英的提供的《2012年工厂工资发放记录表》、通知打印件、录音资料,思源广告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1-12月工资汇总表》、2012年2-12月份考勤统计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构成及考勤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对思源广告公司提供的《2012年1-12月工资汇总表》加班时间予以认可,且部分月份有金英签名的考勤统计表与工资汇总表的加班时间予以印证,故原审法院对《2012年1-12月工资汇总表》记载的金英加班时间予以确认。根据《2012年工厂工资发放记录表》和《2012年1-12月工资汇总表》载明的内容,可以表明金英2012年1-12月平均应发工资(不含加班费)已超出2550元,又因双方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故金英以此为基数主张加班工资,符合相关规定。思源广告公司主张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金英对思源广告公司加班工资发放数额不予认可,故对思源广告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英认可思源广告公司已发放加班工资2371元,现其要求思源广告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部分8213元,未超出思源广告公司应付加班工资的范围,对金英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金英主张返还押金3600元的诉请,因思源广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金英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思源广告公司每月扣留其300元押金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金英主张2012年12月工资2550元,因其未全月出勤,且思源广告公司对仲裁委裁决支付金英2012年12月工资2512.88元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金英的该项诉请,支持2512.88元。思源广告公司提出应扣除2013年1、2月社会保险费用的意见,因思源广告公司并未与金英解除劳动关系,思源广告公司为金英交纳社保费用系其自愿履行义务的行为,故对思源广告公司的该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思源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金英加班工资8213元、2012年12月工资2512.88元,合计10725.88元。二、驳回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思源广告公司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思源广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英提供的《2012年工厂工资发放记录表》并非上诉人制作,不能证明加班工资未支付,该证据不应被采纳,上诉人也从未认可过金英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12月工资汇总表》和《2012年2-12月考勤统计表》已充分证明上诉人已按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就应以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故双方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并不是没有约定,金英的工资就是每月1140元。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因此,足以认定金英的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原审判决对《2012年1-12月工资汇总表》中的加班时间予以确认,则对该表中的其他内容也应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金英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英答辩称:金英从思源广告公司拿走工资发放记录表时曾报警,有报警记录可证明该份材料属于思源广告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思源广告公司提供的《2012年1-12月工资汇总表》虽然记载了加班工资的数额,但该表并未由金英签字确认,且金英对该表中除加班时间和出勤天数以外的内容均不认可,故思源广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金英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明知其工资构成明细,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基本工资,但并未明确约定以此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故思源广告公司主张该基本工资应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金英认可的《2012年1-12月工资汇总表》中的加班时间和出勤天数予以采纳,而思源广告公司对于金英不予认可的部分内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对该表中其他内容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