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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赵坐店诉张永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进,赵坐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张永进。被告赵坐店。原告张永进诉被告赵坐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进,被告赵坐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进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赵坐店醉酒后驾驶苏CN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县X305凤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50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乘坐的孙益昌驾驶的苏CFJ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臼后壁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伴坐骨神经损伤等。本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丰县大队认定,被告赵坐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3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坐店辩称:答辩人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赵坐店驾驶苏CN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县X305凤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KM+500M处,驶入道路右侧,与原告乘坐孙益昌驾驶的苏CFJ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山东省单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08659.42元。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坐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进无责任。另查明:因本次交事故原告曾于2012年6月26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永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永进医疗费6500元,本院已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收据以及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当如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应如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赵坐店驾驶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赵坐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永进无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苏CN6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00元,鉴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赵坐店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以本院查明的计算,计102159.42(已扣除交强险赔偿的6500元);2、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现原告仅提供500元交通费收据一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计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赵坐店已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2659.4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坐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进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02659.42元。二、驳回原告张永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坐店负担(随本案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跃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