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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司马伟危险驾驶一案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马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马伟,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11月9日晚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马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得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司马伟酒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沿鲁山县老城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东关转盘附近是,与一辆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山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将被告人司马伟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司马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司马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司马伟供述,证人赵某某、卫某某等人证言,血液酒精检测报告,案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马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司马伟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马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富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研青-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