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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与陈胜利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陈胜利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1930号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陈胜利。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广电局)与被告陈胜利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陈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电局诉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人事关系。被告于1993年12月25日与新疆红利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1993年12月25日至1998年12月24日,后又续期至2008年12月24日。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陈胜利均作为新疆红利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为该公司提供劳动。1994年5月,陈胜利曾申请调入当时的自治区广播电视厅工作,后经人事部门的相关人员考察后,于1996年1月10日以不符合调入要求为由,向被告陈胜利所在单位发函,告知其不能调动。后来,陈胜利多次找广电局有关领导要求调入均被拒绝。2003年3月31日,陈胜利曾向我局人事处出具书面文件,明确自己与我单位从1994年5月到2003年3月期间,未发生任何有关工资、年终考核等业务往来,并承诺今后涉及这一期间的人事工资、年终考核等问题,均与我单位无关。而事隔八年后,被告却提出原告应支付其1996年至今的工资55.68万元,故请求法院依法不予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0年7月至今存在人事关系;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付被告陈胜利1996年至2011年5月的档案工资55.68万元。被告陈胜利辩称,我认为原告第一条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我是从1993年11月正式到原告单位的下属单位新疆电视台上班的,本应该由原告主持协调解决此人事争议,原告完全有责任、也有权力予以协调解决,但原告在所谓的“努力协调”了近十年之久后,却要求我用法律手段解决。通过我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我与原告存在合法而健全的人事关系。原告与我没有人事关系,为什么在我的干部调动表上盖章同意我调出我的仲裁请求没有过时效,多年来,我一直找原告有关领导帮助我协调解决争议。我一直工作至今,在原告单位工作8年之间,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给我说我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在1992年是中级职称,根据国家5年调一级的规定,原告为我补发工资是应当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胜利原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干部疗养院(以下简称干部疗养院)的在职职工。1993年12月,广电局的下级单位新疆电视台聘陈胜利为其开办企业新疆电视台红绿蓝公司(以下简称红绿蓝公司)副经理。1994年5月4日,干部疗养院将陈胜利的档案转入了广电局。同年,红绿蓝公司与香港礼利公司合资成立了新疆红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新疆电视台的职工刘汉生),新疆电视台又将陈胜利派往该公司工作,担任红利公司副董事长兼党支部书记,陈胜利与红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1993年12月25日至1998年12月24日,1998年12月25日,陈胜利在“续订劳动合同情况”页签名,并注明续订期限自“98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用人单位红利公司未盖章。1998年7月21日,新疆电视台任命陈胜利为红绿蓝公司、红利公司的清算小组组长,但一直未发工资。2000年6月21日,广电局人教处向“自治区人事厅人事处”致函称,“经研究,我厅同意接收干部疗养院陈胜利同志来新疆电视台工作,因贵厅所开组织、行政、工资等介绍信我厅未曾收到,恳请补办调出手续为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人事处于2002年为陈胜利补办了调出手续。2001年5月8日,广电局人教处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以下简称卫生厅)人事处出具一份陈胜利的《推荐材料》。2001年7月28日,新疆电视台作出《关于免去陈胜利同志职务的决定》(新视台字(2001)29号文件)。后广电局未给陈胜利安排工作。2001年11月19日,陈胜利将红利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红利公司向其支付1996年1月至2002年2月欠发的工资296000元、经济补偿金74000元、补缴养老金81040元、失业保险金3520元及应报销款29819.47元。仲裁委以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陈胜利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2002)天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仍以其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陈胜利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2年11月26日,以红利公司进入清算程序、被告诉讼主体有误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期间(被告名称为新疆红利食品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陈胜利于2003年2月13日以被告主体有争议、待主体清楚后再另行起诉为由,撤回起诉。2002年7月,陈胜利拟调入卫生厅工作,填写了《干部调动登记表》,在此表上的“调动理由及调出单位意见栏”中,有红利公司印章并写明“同意调出”;2003年3月31日广电局在“县以上人事部门意见”栏中盖印,并写明“同意调出”。在盖章当日,陈胜利向广电局人事处书写了一份书面材料,载明“本人原系自治区干部疗养院医师(主治医师),1993年11月申请调往贵局的下属单位——新疆电视台。1994年5月,档案、工资、组织关系转入贵局人事处。现新疆电视台以我当年在自治区干部疗养院工作时表现不好为由,不同意接收。本人档案等就一直存放在广电局。从1994年5月至2003年3月31日,本人没有与贵局人教处发生工资、年终考核等业务往来,今后若涉及这一期间的人事、工资、年终考核等问题,与贵局人教处无关”。后陈胜利未被调入卫生厅工作,广电局仍未给陈胜利安排工作、也未发放工资。2011年5月31日,陈胜利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广电局立即恢复已被实际解除的从2000年7月至今的人事关系、为其补发自1996年至今的档案工资55.68万元、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三金一险”费用。仲裁委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1)5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被申请人(广电局)自2000年7月至今与申请人(陈胜利)存在人事关系;二、被申请人根据乌鲁木齐市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补发申请人2000年7月至申请仲裁时(2011年5月31日)共131个月的工资25409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广电局不服,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广电局对陈胜利提交的2000年6月21日其单位人教处向自治区人事厅出具的公函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是该证据是复印件,并陈述在2000年6月21日年前其单位与陈胜利不存在人事关系,这份公函写的是同意接收,不能证明被告就与新疆电视台及广电局建立了人事关系;陈胜利提交了一份本院(2003)天民一初字第2898号陈胜利起诉广电局名誉侵权案件中出庭作证的证人柳青的书面证言,广电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此证据的关联性,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1994年是商调,因不符合调动条件,其单位于1996年退档,并在2002补办了调动手续,但实际未办理调动手续。经本院调阅2003天民一初字第2898号陈胜利起诉广电局名誉侵权案件卷宗,该卷第37-38页、2003年7月8日庭审笔录记载,时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人事处处长的刘青到庭陈述,陈胜利系“原干部疗养院医生,94年后档案调到广电局,后广电局说将此人行政工资、介绍信丢了,让我们补办,2002年我们给他们补办了,陈胜利不是我单位人,94年调走,调到电视台工作。”该卷第101页保存了刘青递交的2000年6月21日前述公函的复印件。庭审中,陈胜利提交了有广电局人事处领导签字的2010年9月3日、2010年11月18日、2011年3月15日的进门证,以证实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广电局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1996年1月10日的商调干部函(96商调字第002号),函中记载,“自治区干疗办公室:经审查,陈胜利同志不符合调入要求,故不予调动”。广电局同时还提交了新广人字1996(002)号退档函(附回执),函中记载,“自治区干疗办公室:兹将陈胜利等壹同志的档案材料转去,请按档案目录清点查收,并将回执及时退回”,所附回执未填写任何内容,广电局对此的解释是退档函“上半联已经被干疗办公室留下了”。另,2000年至2011年期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000年:883元;2001年:1077元;2002年:1221元;2003年:1376元;2004年:1565元;2005年:1696元;2006年:1973元;2007年:2426元;2008年:2426元;2009年:2657元;2010年:2948元;2011年:3283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02)天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中民终字第2748号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书、2003年天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进门证、广电局1996年1月10日商调干部函、新广人字1996(002)号退档函、劳动合同、推荐信、2000年6月21日广电局人教处给劳动人事厅人事处的公函、1994年5月4日的调档存根、本院(2003)天民一初字第2898号卷宗37-38页笔录、干部调动登记表、新疆电视台文件、红绿蓝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红利公司的营业执照、职称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陈胜利与广电局是否存在人事关系的争议,1994年5月4日,干部疗养院已将陈胜利的档案材料转入广电局,陈胜利于1993年12月至2001年7月28日被免去红利公司清算组职务前均在为新疆电视台开办的红绿蓝公司、红利公司及两公司成立的清算组提供劳动,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均无异议,在此期间陈胜利与其1993年12月之前所在的单位干部疗养院已不存在劳动或人事关系。原告广电局提交的陈胜利于2003年3月31日向广电局人事处书写的书面材料可以证明,广电局对陈胜利自述的其档案仍然存放在广电局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广电局在庭审中认可本院(2003)天民一初字第2898号陈胜利起诉广电局名誉侵权纠纷案件中时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厅人事处处长的刘青到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即认可证人刘青陈述的陈胜利“原干部疗养院医生,94年后档案调到广电局,后广电局说将此人行政工资、介绍信丢了,让我们补办,2002年我们给他们补办了,陈胜利不是我单位人,94年调走,调到电视台工作。”结合广电局对陈胜利提交的2000年6月21日广电局人教处向劳动人事厅人事处的公函的质证意见,且此公函内容能够与前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与2001年5月8日广电局向卫生厅出具的推荐信相互印证,亦能够与2003年3月31日广电局在陈胜利的《干部调动登记表》盖章并写明“同意调出”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此公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广电局提交的新广人字1996(002)号退档函回执中无任何信息,广电局对陈胜利自述的其档案仍然存放在广电局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广电局提交的新广人字1996(002)号退档函及商调干部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关于已将陈胜利档案于1996年1月10日退回干部疗养院的主张不予采信。2000年6月21日,新疆电视台开办的两家企业红绿蓝公司、红利公司都已进入清算程序,新疆电视台对陈胜利任命的两家公司的职务已无法正常履行,此时,广电局致函干部疗养院要求补办调动手续是对陈胜利身份关系的确认,故本院认定,自2000年6月21日起,陈胜利与广电局确立了人事关系。(二)关于陈胜利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正义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广电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陈胜利通知过双方不存在人事关系或人事关系已终止,也未证明其已通知被告陈胜利拒绝向其支付工资,故本院认定,陈胜利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广电局支付工资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三)1996年至2000年6月21日前,陈胜利与红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已经通过诉讼向红利公司主张过,故本院对原告广电局要求不予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双方存在人事关系,原告广电局依法应当向陈胜利支付工资,但陈胜利要求按照高级职称工资标准支付无事实依据,原告广电局未向本院提交应当向陈胜利支付的工资标准,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按照相应年度的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陈胜利的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与被告陈胜利自2000年7月起存在人事关系;二、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向被告陈胜利支付2000年7月至2011年5月31日的工资254093元(其中2000年:883元/月×6个月=5298元;2001年:1077元/月×12个月=12924元;2002年:1221元/月×12个月=14652元;2003年:1376元/月×12个月=16512元;2004年:1565元/月×12个月=18780元;2005年:1696元/月×12个月=20352元;2006年:1973元/月×12个月=23676元;2007年:2426元/月×12个月=29112元;2008年:2426元/月×12个月=29112元;2009年:2657元/月×12个月=31884元;2010年:2948元/月×12个月=35376元;2011年:3283元/月×5个月=1641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有元,由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负担。上述款项合计254093元,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胜利。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盖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