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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莫平诉被告黄燕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平,黄燕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1293号原告莫平,男,1954年8月18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广西二安公司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黄燕葵,女,1966年11月27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莫平诉被告黄燕葵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燕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莫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于2004年8月16日在柳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OO4年8月20目生育女儿莫某某,现在读小学三年级,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自女儿读幼儿园后,被告不参加工作,经常在外打麻将赌博,未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恶习不改。更严重的是被告经常将原告所给的作为家庭生活开支的生活费用于打麻将、打牌赌博,导致原告时常要找邻居借钱做生活费救急。为此,原告与被告时有发生争吵。自结婚以来,被告就有偷窃原告钱财的恶习,所偷的钱数包括二三百乃至三五千元不等,所偷的钱全部用于赌博,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人仍不悔改。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2013年8月20日,被告偷取原告的1900元后便不知去向,被告也故意不接听原告的电话。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与被告婚生子莫某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燕葵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当事人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同居后怀孕。2004年8月16日在柳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OO4年8月20目生育女儿莫某某。原告在法庭上称:自女儿读幼儿园后,被告不参加工作,经常在外打麻将赌博,未尽到抚养女儿的义务,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恶习不改。更严重的是被告经常将原告所给的作为家庭生活开支的生活费用于打麻将、打牌赌博,导致原告时常要找邻居借钱做生活费救急。为此,原告与被告时有发生争吵。自结婚以来,被告就有偷窃原告钱财的恶习,且所偷的钱全部用于赌博,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人仍不悔改。2013年8月20日,被告偷取原告的1900元后便不知去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原告与被告婚生子莫某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法庭上还表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基础的,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成婚,但由于婚后不能很好培养感情,互相沟通理解不够,生活中不断有矛盾,特别是2013年8月20日以来,被告离不知去向。夫妻感情确已恶化、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已向法庭表示同意离婚,也表示沒有能力抚养女儿。原告也在法庭上表示,只要小孩,可不要被告出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莫平与被告黄燕葵离婚。二、婚生子女莫某某(女,2OO4年8月20日生),由原告莫平携带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爱萍人民陪审员  唐 黎人民陪审员  程 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焕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