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曹洪与四川华蓥亿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四川华蓥亿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0792号原告曹洪,男,汉族,1969年7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重庆市渝北区宏志钢模租赁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汤文俊,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蓥亿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文化路144号,组织机构代码69918446-3。法定代表人张成文,总经理。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正街建筑巷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5097-2。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夏,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杰,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洪与被告四川省华蓥亿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沙坪坝第四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7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的委托代理人汤文俊,被告沙坪坝第四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夏、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3年1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曹洪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沙坪坝第四建司的银行存款24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诉称,二被告因承建万盛·黑山谷工程建设项目,于2011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对物资种类、结算单价、运费的计算、货款结算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包含运费、上下车费、计算至2012年11月5日止)133331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1.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以56844.82元为基数;2.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以121042.79元为基数;3.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以121329.25元为基数;4.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以58521.25元为基数;5.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以102555.32元为基数;6.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止,以102867.75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三、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架管733.5米、扣件5673套、顶托415套,若二被告不能返还则赔偿51141元,并从2012年11月6日起以二被告尚未归还的架管、扣件、顶托的数量计算租金及损失(架管每天0.012元/米、扣件每天0.008元/米、顶托每天0.02元/米,租赁合同解除前为租金,租赁合同解除后为损失)。被告华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沙坪坝第四建司辩称,沙坪坝第四建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书上项目部的印章是沙坪坝第四建司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只是担保监管单位,项目部盖章并不是承租的意思,只是起见证作用,证明租赁物是用在亿企的工地里使用并证明亿企在项目承接劳务作用,租赁合同书被原告修改,租赁合同书租用方“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黑山谷项目部”是原告擅自添加的,将沙坪坝第四建司篡改为承租单位,在发料单上也未写沙坪坝第四建司为承租单位,魏良志作为原告代理人带委托书到沙坪坝第四建司领款,清楚沙坪坝第四建司只是代付租金,故沙坪坝第四建司未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沙坪坝第四建司不应对原告诉请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清偿责任,且原告请求支付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11月5日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洪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重庆市渝北区宏志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志租赁站)。2011年7月17日,以渝北宏志钢模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华蓥公司、沙坪坝第四建司黑山谷项目部为租用方(乙方,“沙坪坝第四建司黑山谷项目部”系由黑色油笔书写,位置在华蓥公司下方)签订重庆市渝北区宏志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乙方施工现场万盛黑山谷十里原麓项目部,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17日起,钢管日租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8元/套,顶托日租金为0.02元/套,一次性维修保养费为钢管0.10元/米、扣件0.15元/套,顶托0.3元/套,乙方提货或返还物资时须提前两天通知甲方,租赁、返还时上下车费由乙方按每吨10元直接支付给搬运工人;2、租赁物资赔偿标准为钢管17元/米、扣件5.5元/套、螺丝0.5元/颗,顶托18元/套;3、租金按每3个月结清,不出具正式发票,如乙方不按时支付上月租金,从超过期限次日起每天按所欠总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月不还租赁物资又不交纳租金者,甲方有权限期收回租赁的各种物资;4、乙方委托丁燎到甲方提货、还货并在租、还货单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宏志租赁站”印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原告租赁站工作人员魏良志的签字,乙方处加盖华蓥公司的印章,华蓥公司的印章下方盖有“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重庆万盛黑山谷‘十里·原麓’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甲方与乙方中间用黑色油笔书写标注:担保监管单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签合同时,想找发包单位盖章,结果未找到,故担保监管单位处空起。合同签订当日,华蓥公司在原告处提取了钢管9167米、扣件6800套,顶托500套;2011年7月19日,华蓥公司在原告处提取了钢管10300米、扣件7500套;2011年7月22日,华蓥公司在原告处提取了钢管9800米、扣件5100套;2011年10月13日,华蓥公司管理人员丁燎以华蓥公司名义在原告处提取钢管11450米,扣件5500套。上述钢管合计40717米,扣件24900套,顶托500套。之后,华蓥公司工作人员谢文寿、陈绍康于2012年9月7日归还原告钢管6687.5米,于2012年9月14日归还原告钢管10028米,扣件5400套,于2012年9月16日归还原告钢管5408米,扣件5000套,顶托54套,于2012年10月15日归还原告钢管3433米,扣件1080套,于2012年10月17日归还原告钢管4096.5米,扣件65套,于2012年10月19日归还原告钢管6241.5米,扣件3065套,顶托16套,于2012年10月23日归还原告钢管4089米,扣件4617套,顶托15套。上述钢管合计39983.5米,扣件合计19227套,顶托合计85套。截止2012年11月5日,共计产生租金292384.75元。华蓥公司返还租赁物过程中共计产生运费2000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返还租赁物的一次性维修保养费为6907.9元(钢管3998.35元,扣件2884.05元,顶托25.5元)。华蓥公司尚差原告钢管733.5米、扣件5673套、顶托415套未返还。2012年2月22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20日华蓥公司以借支方式委托被告沙坪坝第四建司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良志分别代付62516元、21362元、105369元,合计189247元。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付款明细表注明:截止2012年11月5日,被告已付租金共计189517元,尚欠租金102867.75元。在审理中,沙坪坝第四建司申请司法鉴定:1.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中租用方处填写的“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黑山谷项目部”字迹与该项目部“10里.原麓项目部”印文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2.“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黑山谷项目部”字迹与其他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及先后顺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送检的重庆市渝北区宏志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书原件上租用方法定代表人处填写的“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黑山谷项目部”字迹与落款处“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重庆黑山谷项目部‘10里·原麓’项目部”印文形成时间的异同;2.送检的重庆市渝北区宏志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书原件上租用方法定代表人处填写的“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黑山谷项目部”字迹与取样的同部位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该处“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黑山谷项目部”应为后期书写。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已由被告沙坪坝第四建司预交。另查明,2011年9月10日,华蓥公司向沙坪坝第四建司“10里.原麓”项目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由于华蓥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需要,钢管、扣件单位要求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出租钢管、扣件使用工地的建筑单位项目章,以证明华蓥公司确实在贵项目部承接建筑工程劳务,请“10里·原麓”项目部予以支持,华蓥公司承诺使用项目部的项目章只是为了证明确实在贵项目部承接建筑工程劳务,该项目章不作任何担保之用;钢管、扣件等租赁费、运输费等一切费用由华蓥公司承担,与“10里·原麓”项目部无关。再查明,被告沙坪坝第四建司与被告华蓥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沙坪坝第四建司将万盛黑山谷“10里·原麓”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华蓥公司完成。2012年8月,华蓥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沙坪坝第四建司与华蓥公司就合同款项的履行发生争议,2012年12月25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沙坪坝第四建司共计向华蓥公司支付了各项费用15631565.86元,因沙坪坝第四建司多支付了部分费用,华蓥公司需返还沙坪坝第四建司多支付的工程劳务款1864967.15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发料通知单、退料通知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据、劳务分包合同书、结算表、民事判决书、承诺书、转账凭证、委托书、银行查询记录、银行交易凭证、结算单、华蓥公司门卫工资表、华蓥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渝北区宏志钢模租赁站与华蓥公司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市渝北区宏志钢模租赁站是原告曹洪经营的字号,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曹洪享有、承担。本案的争议在于沙坪坝第四建司是否系本案租赁合同书中的租用方。虽然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上末尾处盖有沙坪坝第四建司重庆万盛黑山谷‘十里·原麓’项目部的印章,但在该合同末尾处甲方与乙方的中间书写有“担保监管单位”字样,在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该担保监管单位系其他单位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沙坪坝第四建司是担保监管单位的可能性,不能达到原告期待的证明力;从“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黑山谷项目部”字迹的形成时间来看,虽然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原件上租用方法定代表人处填写有“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黑山谷项目部”字迹,但经鉴定,该字迹与取样的同部位其他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系后期添加而成,原告对后期添加的字迹未作出合理解释,后期再添加租用方名称也不符合常理,故该证据存在瑕疵,也不能产生原告期待的证明力;从本案租赁合同书的履行来看,原告举示的发料单由华蓥公司盖章确认并有其管理人员丁燎签字确认(部分发料单),租赁物系由华蓥公司接收,租赁物返还时也由华蓥公司工作人员谢文寿、陈绍康完成,中间并无证据证明沙坪坝第四建司参与;从本案发料单、退料单及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单表面形式来看,其租赁单位也均指向华蓥公司,与沙坪坝第四建司无关。尽管沙坪坝第四建司曾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但沙坪坝第四建司举示的证据显示其三次付款均是受华蓥公司的委托,并非基于租赁合同自行向原告给付租金。综合以上分析,沙坪坝第四建司与原告并非租赁合同关系,最多为担保监管关系,且担保监管单位是否需承担责任或应承担什么责任还尚存疑问,原告对本院的释明意见不予接受,坚持认为沙坪坝第四建司系本案租赁合同的租用方并要求沙坪坝第四建司承担租赁合同法律责任,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蓥公司在工程结束后长期拖欠原告租金,且未将租赁物全部归还,系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均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华蓥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资,在不能返还时则按约定的标准予以赔偿。截止2012年11月5日尚欠的租金102867.75元、运费20000元、一次性维修保养费6907.9元,合计129775.65元,应由华蓥公司给付。按照华蓥公司提取和已归还的租赁物资计算,华蓥公司尚有钢管733.5米、扣件5673套、顶托415套未归还,应予归还;如不能归还,则应赔偿51141元[(733.5米×17元/米)+(5673套×5.5元/套)+(415套×18元/套)]。就未归还的租赁物,2012年11月6日至本案租赁合同书解除时期间的为租金,合同解除后至返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金前期间的为租金损失,均比照本案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应由华蓥公司给付。原告与华蓥公司在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租金按每三个月结清,现华蓥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按约还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天按所欠总金额的2%”计算,原告虽主动降低为每天1‰,但降低后的标准仍过高,故本院对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结合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华蓥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分段计算:1.在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以56844.82元为基数;2.在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期间,以121042.79元为基数;3.在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以121329.15元为基数;4.在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以58521.25元为基数;5.在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以102555.32元为基数;6.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止,以102867.75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的上下车费,由于原告未举示代被告垫付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故该请求不能成立。华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重庆市渝北区宏志钢模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华蓥亿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重庆市渝北区宏志钢模租赁站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四川华蓥亿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洪截止2012年11月5日的租金102867.75元、运费20000元、一次性维修保养费6907.9元,合计129775.65元;三、被告四川华蓥亿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洪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1.在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以56844.82元为基数;2.在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期间,以121042.79元为基数;3.在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以121329.15元为基数;4.在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以58521.25元为基数;5.在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以102555.32元为基数;6.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止,以102867.75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四川华蓥亿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洪钢管733.5米、扣件5673套、顶托415套;若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曹洪51141元(按钢管17元/米、扣件5.5元/套、顶托18元/套计算);五、被告四川华蓥亿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洪支付就本判决第四项未归还租赁物计算的租金及损失(2012年11月6日至租赁合同书解除时期间为租金,合同解除后至返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金期间为损失,均比照本案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即钢管每日0.012元/米,扣件每日0.008元/套,顶托每日0.02元/套);六、驳回原告曹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华蓥亿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20元,共计6340元,由原告曹洪负担1720元,被告四川华蓥亿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62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华蓥亿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支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曹洪负担,该费用已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由原告曹洪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利平代理审判员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朱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