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文俊与淮安自来水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俊,淮安自来水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084号原告徐文俊,无业。委托代理人郑明松,淮安市清浦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新民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衡一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仲,该公司稽查安保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海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文俊诉被告淮安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松,被告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仲、施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俊诉称:2011年8月29日晚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位于本市清浦区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路公交车终点站西100米处,掉入被告维修自来水管道未及时修复并且未设置警示标志灯的水坑中,导致原告受伤,后经过医院治疗并经过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已构成8级和10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9512元、护理费1.0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万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牙齿更换费3.3万元、手表损失费8000元、手机损失费3000元、衣服损失费2000元、耳钉、耳环损失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鼻骨骨折修复费3.3万元、后期治疗费30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35.75元,合计641545.15元。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年前修水管、填埋后路面形成了洼坑,对因此导致原告骑车摔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对其损失也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按照标准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晚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位于本市清浦区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路公交车终点站西100米时,因路面南侧位置有一洼坑,当天下雨坑中有水,原告电动车行驶至坑中时,导致原告摔倒摔伤。致使原告摔倒的路边洼坑系被告在2年前修水管后,因填埋不实,后经车辆碾压形成。事故发生时该洼坑处未设置警示标志。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15日出院,后原告又在该院耳鼻喉科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4万余元由被告支付。另外,被告已陆续赔偿原告合计77800元。2013年6月24日,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文俊意外致眼球挫伤并遗留右眼视力障碍及牙体缺损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8级和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文俊休息期限按24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120天计算为宜。3、后续治疗费(鼻骨骨折、右眼眶骨折、右眼球挫伤后续治疗):被鉴定人需择期行“鼻中隔偏曲矫正术及鼻骨偏曲矫正术”,费用约需人民币2万元。可根据实际治疗发生的费用予以补偿,其中右眼眶骨折及眼球挫伤病情已基本稳定,无需后续治疗。鉴定费3917元由被告支付。另查:原告生于1965年1月8日,系城镇居民。原告母亲蒋兰英生于1937年6月24日,其一共生育4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东风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照片1组,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予以证实。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其后期治疗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照准。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民事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维修地下管道后,未能将挖掘路面修复完好,致使该路面经过车辆长时间碾压后形成挖坑,且被告亦未在挖坑处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此负有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其对事故发生不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赔偿数额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9512元、护理费1.0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万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对上述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牙齿更换费。原告主张3.3万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该费用协商一致为1.9万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衣服、手机等财产损失费合计1.5万元。被告认为过高,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原告财产损失费用协商一致为1万元,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3997.4元(29677元×6年+29677元×2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万元,本院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万元为宜。6、鼻骨骨折修复费原告主张3.3万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2万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835.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300545.15元,扣除被告已赔偿778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22745.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自来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文俊损失合计22274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0215元(其中被告预缴5107元),由原告徐文俊负担6215元,被告淮安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执行款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李洪昌人民陪审员 戴清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强男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