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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6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力生石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初字第06042号原告北京力生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南河路。法定代表人赵淑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蓓,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200号1601室。法定代表人羿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山根,男,1975年5月1日出生,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主管。本院受理北京力生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力生公司)与上海羿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羿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上海羿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书》明确约定双方争议应向上海市卢湾区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在审理中,北京力生公司主张,上海市卢湾区并非原、被告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与争议缺乏实际联系,故双方之间的协议管辖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本院审理。上海羿富公司向本院发送《情况说明》一份,补充说明上海市卢湾区为合同签订地。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书》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且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向上海卢湾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能够与上海羿富公司关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卢湾区的陈述互相印证,并证明上海市卢湾区与本案有实际联系。北京力生公司虽主张上海市卢湾区不是合同签订地,但不能明确指出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的哪个区域,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产品买卖合同书》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上海市行政区划调整,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新成立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晨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