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斯琰女与沈宝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琰,沈宝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斯琰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小伟、金艳飞。被告:沈宝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一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楼再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培勇、蒋向雁。原告斯琰女为与被告沈宝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铝卿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琰女的委托代理人金艳飞,被告沈宝伟的委托代理人周一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琰女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沈宝伟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在本市东昌路诸暨二高地方,在停车起步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8025.97元。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沈宝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宝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6380.27元。因被告沈宝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宝伟承担。被告沈宝伟未提出书面答���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1641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15时40分许,被告沈宝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在本市东昌路诸暨二高地方,在停车起步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8025.97元。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沈宝伟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未按规定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在车辆起步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该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沈宝伟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宝伟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未按规定让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在车辆起步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该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沈宝伟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8025.97元,误工费60天×109.83元/天计6589.80元,护理费28天×109.83元/天计30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计5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人民币为18701.01元。鉴于被告沈宝伟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计款为18601.01元,余款100元系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沈宝伟���偿。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被告沈宝伟所有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沈宝伟应赔偿给原告斯琰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8601.01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宝伟尚应赔偿原告斯琰女停车费1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斯琰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告沈宝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铝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