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执异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异议人刘健安与被执行人雷伟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健安,新会市棠下镇亮记食品厂,雷伟亮,雷伟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新法执异字第26-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健安,男,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林小英。被执行人新会市棠下镇亮记食品厂。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茶行路。负责人雷伟亮。被执行人雷伟亮,男,住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雷伟旋,男,住江门市蓬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健安(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新会支行棠下办事处)与被执行人新会市棠下镇亮记食品厂(以下简称“亮记食品厂”)、雷伟亮、雷伟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江新法执恢字第101号]过程中,异议人刘健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听证审查,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江新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健安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刘健安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江中法执复字第4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据此,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健安称,异议人不同意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发出的(2012)江新法执恢字第101-1号《告知书》计算雷伟亮、亮记食品厂应付的利息62658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以及中国银行江门棠下支行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有关约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其结欠的贷款利息应为915381.77元。根据拍卖被执行��的财产,能足额清偿被执行人结欠的债务,因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计至申请执行人收到执行款项之日止。另外,异议人垫付了被执行人结欠管理区的土地价款73627元以及管理费160000元。为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在执行款项中扣除上述款项。综上,被执行人应向异议人偿还的债务合共1646159.64元,包括:本金330000元、利息915381.77元、诉讼费及保全费10600元、诉讼费利息21547.48元、评估费9176元、执行费12071元、厂房、土地使用权税费113756.39元、地价款及管理费233627元。异议人刘健安于2013年6月4日的听证会上,将其请求变更为:本金330000元、利息915381.77元、诉讼费10600元、诉讼费利息21547.48元、地价款73627元。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利息计算明细表》、《应收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告知书》作为证据。本院查明,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新会支行棠下办事处于199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被执行人亮记食品厂、雷伟亮、雷伟旋偿还贷款33万元及利息12196.8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1999年5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执行人亮记食品厂、雷伟亮、雷伟旋确认欠中国银行新会支行棠下办事处借款33万元及利息12196.8元,中国银行新会支行棠下办事处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同月14日,本院作出(1999)新法经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亮记食品厂、雷伟亮欠中国银行新会支行棠下办事处借款33万元及利息,被告亮记食品厂、雷伟亮定于1999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2000年6月30日前偿还4万元及利息,同年12月30日前偿还4万元及利息,2001年6月30日前偿还4万元及利息,同年12月30��前偿还4万元及利息,2002年6月30日前偿还4万元及利息,同年12月30日前偿还5万元及利息;被告雷伟旋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940元、诉讼保全费2660元,共10600元由被告雷伟亮负担。但上述被执行人没有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包括33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中国银行新会支行棠下办事处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新会支行棠下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该办事处通过公开拍卖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蔡锦成,蔡锦成再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异议人刘健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刘健安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3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江新法执恢字第1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由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新会支行棠下办事处���有的对本院(1999)新法经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的债权及抵押权变更为刘健安享有;变更刘健安为本院(2012)江新法执恢字第10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另查明,本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亮记食品厂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弓田的土地使用权(新府国用字(1993)第1900738号,用地面积3697平方米)及被执行人雷伟亮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弓田管理区天河公路旁的厂房(证号4406397)及办公室、仓库、宿舍、围墙,用于偿还其欠其他案件及本案的债务。上述拍卖标的物以272万元拍卖成交,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上述拍卖标的物的成交、过户执行裁定书。在2013年6月4日的听证会上,异议人刘健安对计算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10600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547.48元没有异议。被执行人雷伟亮否认曾欠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弓田村民委会员的地款,不同意向异议人刘健安返还垫付的地价款。异议人刘健安所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表》,从1999年5月15日起,至1999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029%计算;1999年12月16日至2009年5月17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4.4%(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09年5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按年利率15.12%(异议人称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计算。被执行人雷伟亮称其于1997年4月22日向中国银行新会支行棠下办事处借款33万元,后由于不能按时还款而多次续期,最后续期至1999年12月15日止。当时由于还欠有农业银行的借款未还,农业银行对其提起诉讼,因此,中国银行新会支行棠下办事处于1999年4月也对其提起诉讼。起诉和调解时所确认的利息12196.8元,是计算至借款到期的1999年12月15日,但被执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没有按(1999)新法经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应按该《民事调解书》执行。但是,《民事调解书》没有明确被执行人在每一期应偿还的利息,也没有明确双方所确认的利息12196.8元是计算至何时的利息。异议人刘健安主张该12196.8元利息是计算至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1999年5月14日,而被执行人雷伟亮则主张是计算至合同期满的1999年12日15日,由于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而根据在案的证据(包括在诉讼中的证据)也无法查清,就异议人刘健安与被执行人雷伟亮的主张来看,异议人刘健安主张该12196.8元利息是计算至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的1999年5月14日更为合理。因此,本院采纳异议人所主张的该12196.8元利息是计算至1999年5月14日。由于《民事调解书》没有明确利息计算方式,异议人提出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此后的利息有理,本院予���采纳。即:从1999年5月15日至1999年12日15日的利息,应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029%计算;此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各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外,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依法应从每期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以所欠的贷款本息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作出的拍卖、变卖过户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生效之日,是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之日,应从该日起停止计算相应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异议人要求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至其收到执行款之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计至作出拍卖标的物的成交、过户执行裁定书之日即2013年1月9日。根据上述方法,计得利息、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债务利息总额为729032.03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件)。因异议人及被执行人对于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10600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547.48元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对于异议人刘健安请求返还垫付的地价款,因该请求不是本案的执行内容,且被执行人雷伟亮否认曾欠地价款,不同意向异议人刘健安返还垫付的地价款,本院不能在本案中强制执行该笔款项,异议人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综上,异议人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雷伟亮、新会市棠下亮记食品厂应向申请执行人刘健安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729032.03元,诉讼费10600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1547.48元,合计1091179.51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沃垣代理审判员 张钊平代理审判员 黄剑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雁苑附计算方式如下:一、1999年5月14日前所欠的利息12196.8元;合同期内从1999年5月15日至1999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13852.99元(330000元×7.029%年利率÷360天×215天=13852.99元);1999年12月16日至1999年12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1980元(330000元×0.4‰日利率×15天=1980元);至1999年12月30日所欠的利息总额为28029.79元(12196.8元+13852.99元+1980元=28029.79元)。二、第一期8万元的利息:1999年12月30日所欠的利息6795.1元(28029.79元÷330000元×80000元=6795.1元);至2013年1月9日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146311.4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一)。三、第二期4万元的利息:1999年12月30日所欠的利息3397.55元(28029.79元÷330000元×40000元=3397.55元);1999年12月31日至到期日2000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2928元(40000元×0.4‰日利率×183天=2928元;至2013年1月9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75166.64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二)。四、第三期4万元的利息:1999年12月30日所欠的利息3397.55元(28029.79元÷330000元×40000元=3397.55元);1999年12月31日至到期日2000年12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5856元(40000元×0.4‰日利率×366天=5856元);至2013年1月9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76807.92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三)。五、第四期4万元的利息:1999年12月30日所欠的利息3397.55元(28029.79元÷330000元×40000元=3397.55元);1999年12月31日至到期日2001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8768元(40000元×0.4‰日利率×548天=8768元);至2013年1月9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78073.58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四)。六、第五期4万元的利息:1999年12月30日所欠的利息3397.55元(28029.79元÷330000元×40000元=3397.55元);1999年12月31日至到期日2001年12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11696元(40000元×0.4‰日利率×731天=11696元);至2013年1月9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78977.4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五)。七、第六期4万元的利息:1999年12月30日所欠的利息3397.55元(28029.79元÷330000元×40000元=3397.55元);1999年12月31日至到期日2002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14608元(40000元×0.4‰日利率×913天=14608元);至2013年1月9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79698.18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六)。八、第七期5万元的利息:1999年12月30日所欠的利息4246.94元(28029.79元÷330000元×50000元=4246.94元);1999年12月31日至到期日2002年12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21920元(50000元×0.4‰日利率×1096天=21920元);至2013年1月9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00191.12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