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孙某某,男,1946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吴某某,女,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三年关系尚可,但被告2007年回苏州市虎丘区渚镇黄区村(2)黄区XX-X号后双方就很少来往。2013年7月26日原告至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郁某家,二次遭到被告吴某某前夫蒋某的骚扰,致原告无法当晚回上海。次日原告回上海时在出口处电梯上摔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其2008年曾提出离婚,但原告不答应,而此次就因为其与原告仍有婚姻关系,致使在拆迁中少得了30平方米的房子,损失了二十多万元,所以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4日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的最初三年内原、被告关系尚可,但自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回苏州后双方就来往甚少。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信任,逐步产生矛盾,导致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双方对此都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但不能说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从稳定家庭关系考虑,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彻底破裂,仍可维持这段婚姻,希望原、被告双方今后互敬互让,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加强沟通和交流,和睦相处,共同维持好这段婚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