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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三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施耐德电气公司等与陈庆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陈庆忠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三初字第472号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住所地法国吕埃-马迈松市,France)。法定代表人彼得·威克斯勒(PeterWexler),法律总监。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朱海,董事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鹏,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忠,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天桥区庆轩低压电器经营部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中国)公司]与被告陈庆忠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凌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诉称,施耐德公司系在法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施耐德公司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SchneiderElectric”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于1999年3月15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G715396,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期。施耐德(中国)公司是施耐德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合资子公司,也是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使用权人,代理施耐德公司就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施耐德品牌的电气产品全球享有盛誉,在中国国内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均名列前茅。2012年6月20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对被告的柜台进行执法检查,当场查获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庆忠未答辩。原告施耐德公司、施耐德(中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905号、第7254号公证书,3、(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7157号公证书,4、原告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证明。上述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享有诉权;5、济天工商标处字(2012)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6、中国建筑学会建筑电气专业委员会证明,7、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8、MAZARS-[B]-(2011)ARNO.00072号审计报告,9、MAZARS-[B]-(2010)ARNO.00053号审计报告,10、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报告书(2010年度),11、2011年第12届中国电气工业100强排行榜、2008年第9届中国电气工业100强排行榜、2011年财富杂志世界500强排行榜、2010年财富杂志世界500强排行榜、《人民日报》、《电气时代》等主流报纸、行业期刊的报道;证据6至证据11证明原告涉案品牌的产品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12、律师费5000元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施耐德公司享有注册号为G715396的“SchneiderElectric”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9年3月15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气元器件、整流器、半导体、继电器、断路器、开关等。该商标经续展至今处于有效期。2013年1月1日,原告施耐德公司为原告施耐德(中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施耐德(中国)公司是施耐德公司的子公司。施耐德公司是商标的所有人,施耐德(中国)公司是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施耐德公司授予施耐德(中国)公司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行使权利。施耐德(中国)公司有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向有关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有权提出行政申请、投诉或检举,有权独立提出或撤回诉讼等等。2012年8月17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向被告陈庆忠出具济天工商标处字(2012)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决定书载明:陈庆忠购进标有“Schneider”字样的小型断路器合计120个以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经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不是其公司或其授权的企业所生产。陈庆忠的行为侵犯了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经营额为3490元。责令陈庆忠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断路器68个,罚款3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施耐德公司享有注册号为G715396的“SchneiderElectric”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施耐德公司授予施耐德(中国)公司针对中国境内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行使权利。被告陈庆忠销售标有“Schneider”字样的小型断路器系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侵权过错明显。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桥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忠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二、被告陈庆忠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庆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A)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被告陈庆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八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生代理审判员  李 玉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