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家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马宾与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宾,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家民初字第388号原告马宾,男,1983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昝响,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鹿丙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晓梅,该公司职员。原告马宾诉被告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煤气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宾的委托代理人昝响、被告强盛煤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丙刚、王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宾诉称,2006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每月休息二日,经常加班加点,2011年底,被告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给付加班工资20400元、防暑降温费2500元、中夜班津贴627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805元、失业损失3600元、经济补偿金13500元,共计61120元。被告强盛煤气公司辩称,马宾陈述不实,马宾至今还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从来没有强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于2006年8月21日、2011年8月31日与马宾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均按实支付了所有的费用,马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马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宾2006年8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了《临时劳动合同书》,时间为从2006年8月22日起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之日,签订该合同书后,马宾始终在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用工时间为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强盛煤气公司分别向马宾发放1398、1460.48、1566.35、1544、1501.48、1619.98、1626.72元,马宾提供的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与强盛煤气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数额一致,工资单中体现了加班工资、防暑降温费、中夜班津贴等费用。2012年3月19日,马宾申诉至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种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了贾劳人仲确字(2012)第14号《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后马宾起诉至本院,至法庭辩论结束,马宾始终在强盛煤气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马宾主张,要求与强盛煤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解除2011年9月份之前的劳动关系,要求强盛煤气公司给付的各项费用是2006年8月至2011年8月之间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终止劳动关系,马宾尚在强盛煤气公司工作,其要求解除与强盛煤气公司2011年9月之前的劳动关系,此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宾要求强盛煤气公司给付失业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马宾2006年开始在强盛煤气公司工作,2012年3月要求强盛煤气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宾要求强盛煤气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强盛煤气公司已给付马宾防暑降温费、中夜班津贴,马宾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峻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飞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