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赵某甲,赵某乙,钱某,干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被害人赵某丁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系被害人赵某丁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系被害人赵某丁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系被害人赵某丁养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系被害人赵某丁养父。上列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倪春月、吴艳群(特别授权),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海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河滨西路126号。负责人沈荣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雯(特别授权),女,1987年3月14日生,汉族。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附民原告人)吴某、赵某甲、赵某乙、钱某、干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五附民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倪春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附民被告太平洋财保海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据此,提供了证人赵某甲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涉案机动车登记信息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登记信息和驾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民原告人吴某、赵某甲、赵某乙、钱某、干某诉称:因被告人张某违章驾车致其亲人赵某丁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给其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万余元,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附民被告太平洋财保海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2000元;对其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计人民币290087.27元,应由被告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提供了五附民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海盐县百步镇桃北村村民委员会和海盐县公安局百步派出所证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镇中村村民委员会及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王店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但认为在事故发生时被害人车速过快、没有采取刹车措施,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其不应负事故全责;对五附民原告人的诉请其表示目前无赔偿能力,其已支付的75500元赔偿款也是借款而来,且附民原告方诉请的丧葬费超国家标准、附民案件应无精神抚慰金;另,由于被害人的父母与被害人非同一姓氏,其质疑是否需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附民被告太平洋财保海盐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计算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的事实;另其认为五附民原告人诉请的机动车车损2000元依据不足,对其余诉请均无本质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f×××××普通低速货车,由北向南途经海盐县百步镇桃北村2组叉口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由西向东过路口的赵某丁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赵某丁死亡、车辆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丁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主动报警,后又能如实供述上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赵卫平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涉案机动车登记信息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登记信息和驾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某所提被害人赵某丁在本起事故中有车速过快、未采取刹车措施等行为,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等的异议。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及时、全面、客观;其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主体资格、时间、形式、公布手续(送达期限)等程序合法;认定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的直接原因在于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而非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害人赵某丁是否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行为无据可查;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违法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规则。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推定被告人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三性,即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定案证据。综上,被告人张某所提意见既有悖于客观事实,又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肇事车辆浙f×××××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张某。该肇事车辆曾于2013年2月28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海盐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haz453ctp13b0012700”,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属于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分别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肇事车辆浙f×××××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等证据以及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和附民被告太平洋财保海盐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三、因被告人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而造成被害人赵某丁近亲属即附民原告人吴某、赵某甲、赵某乙、钱某、干某受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7679.66元,包括:医疗费用43677.27元、死亡赔偿金2814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026元)、丧葬费20043.5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33元和误工费1415.89元(酌定5天4人)、车损900元(酌定)。其中在交强险合同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万元、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万元、车辆毁损损失900元;超过交强险合同条款规定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779.6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上述五附民原告人分别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被害人赵某丁及五附民原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海盐县百步镇桃北村村民委员会与海盐县公安局百步派出所证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镇中村村民委员会与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王店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与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间的关系及其主体资格、年龄以及被扶养人和扶养人人数等的事实。2、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赵某丁被抢救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用43677.27元等的事实。3、嘉兴客运出租公司、海盐鸿远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海盐县平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交通费发票9份,证实了被害人赵某丁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花去交通费用233元的事实。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了事故中被害人赵佰某驾的电动二轮车损坏严重而无法检测等的事实。被告人张某和附民被告太平洋财保海盐支公司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本质异议。四、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丁家属所受的部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5500元;期间,因被告人张某赔偿能力有限,为抢救被害人赵某丁,附民被告太平洋财保海盐支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1万元。上述事实,有五附民原告人和附民被告太平洋财保海盐支公司分别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预付委托书、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取款单、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计算书以及被告人张某和五附民原告人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关于上述五附民原告人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以及被告人张某、附民被告太平洋财保海盐支公司所提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核和庭审查明:1、医疗费用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附民原告方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收费收据以及附民被告太平洋财保海盐支公司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计算书等证据,可证实被害人赵某丁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43677.27元;期间,附民被告太平洋财保海盐支公司垫付了其中的1万元医疗费。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依据附民原告方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海盐县百步镇桃北村村民委员会与海盐县公安局百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镇中村村民委员会与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王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被害人赵某丁在1956年其6岁左右即由其亲生父母送养给附民原告人钱某和干某抚养,依据我国《婚姻法》、1992年《收养法》以及1993年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等的规定,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收养法》实施前形成的收养关系按事实收养对待,即被害人赵某丁与附民原告人钱某和干某属于事实收养关系,且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包括扶养和被扶养关系。故被告人张某就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所提意见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取消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实质上该法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已经吸收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而不是单独列项计算。综上,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浙江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人均消费支出10208元的计算标准,并结合以下实情计算:被害人赵某丁殁年已满63周岁,应赔偿年限17年;被扶养人钱某和干某均已年满75周岁,有子女即扶养人3人,被扶养年限均为5年;附民原告方所受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247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34026元。故上述五附民原告人总计受损死亡赔偿金损失为2814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与附民原告方诉请标的额一致,本院可予以支持。3、丧葬费诉请。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丧葬费损失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计算标准,附民原告方所受的丧葬费损失应为20043.50元。故附民原告方诉请标的额32000元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超标部分可采纳被告人张某所提意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诉请。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被害人死亡后其家属确有误工情形发生和交通费实际支出233元之实情,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行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5840元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按5天4人计算,其所受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损失为1415.89元;交通费损失按其提供的票据依法认定为233元。对五附民原告人就该“误工费”诉请中所存在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5、车损费诉请。经庭审查明,被害人赵佰某驾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确已损坏且无法检测相关性能,致使有关鉴定机构无法核定该财产受损程度,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五附民原告人庭后提供的被损二轮电瓶车修理费发票(修理费950元),酌定五附民原告人受损车损费为900元,对附民原告方诉请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被告人张某被追刑前提下,附民原告方诉请被告人张某和附民被告太平洋财保海盐支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即五附民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且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太平洋财保海盐支公司已经垫付了五附民原告人所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经济损失1万元,故附民被告太平洋财保海盐支公司仅就五附民原告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即可。关于五附民原告人诉请的赔偿标准、项目、金额以及各被告方所提异议和意见等,本院均已作客观认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但依据其犯罪事实、罪行轻重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浙fd2279普通低速货车”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赵某甲、赵某乙、钱某、干某所受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以及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中的人民币110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汇至本院开户银行(农行海盐县支行,账号:36×××83)。三、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赵某甲、赵某乙、钱某、干某所受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中的人民币226779.66元,扣除其已赔偿款75500元,余款151279.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驳回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仅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胡张明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