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纤之力饮料有限公司与北京明光昊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北京纤之力饮料有限公司;北京明光昊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纤之力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滨河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殷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娴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明光昊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楼****法定代表人马明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江,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纤之力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之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明光昊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昊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光昊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与纤之力公司系饮料经销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订立经销合同书及附加协议,约定:明光昊辉公司为纤之力公司的纤之力饮料进入汉拿山连锁店进行销售,纤之力公司给付明光昊辉公司进店支持费用8万元,经销合同书及附加协议签订后,明光昊辉公司积极、善意的履行了相关义务,在汉拿山连锁店铺货完毕,然而纤之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店支持费用8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纤之力公司向明光昊辉公司支付进店支持费用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请求判令纤之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纤之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不同意明光昊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按照经销合同书及附加协议约定明光昊辉公司应当完成60万元的销售额,纤之力公司才支付进店支持费用,但是明光昊辉公司只完成了3万元的销售额,没有完成销售目标。明光昊辉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及等价有偿原则,明光昊辉公司没有完成销售任务,因此明光昊辉公司要求纤之力公司支付进店支持费用违背了上述原则,且明光昊辉公司无法开具进店支持费用的发票,明光昊辉公司违反了发票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明光昊辉公司与纤之力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经销合同书及附加协议,约定:纤之力公司授权明光昊辉公司为北京区域的餐饮渠道经销商,明光昊辉公司首批向纤之力公司进货金额不得低于24300元;同时在附加协议中约定纤之力公司支付明光昊辉公司(汉拿山连锁店48家)进店支持费用8万元,支付方式为分三次核销,核销比为3:3:2,首次核销要求明光昊辉公司在汉拿山48家店全部进销纤之力饮料,明光昊辉公司核查后给予核销,剩余费用次月支付,以此类推。2012年11月13日,纤之力公司向明光昊辉公司出具经销授权书,授权明光昊辉公司为纤之力植物纤维饮料汉拿山餐饮连锁店特约指定经销商。经销合同书及附加协议签订后,明光昊辉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从纤之力公司订货25200元并于2012年12月将货物在汉拿山连锁店进行销售,并已向纤之力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但纤之力公司至今未向明光昊辉公司支付进店支持费用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明光昊辉公司与纤之力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及附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其中约定的义务。现明光昊辉公司已按照经销合同书及附加协议完成首批进货金额不低于24300元、并将货物销往汉拿山连锁店的约定,已完成经销合同书约定的义务,纤之力公司应按照附加协议的约定向明光昊辉公司支付进店支持费用8万元(于2013年1月1日支付3万元、于2013年2月1日支付3万元、于2013年3月1日支付2万元),但纤之力公司至今未付,故现明光昊辉公司要求纤之力公司支付进店支持费用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法院予以支持。纤之力公司迟延给付进店支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明光昊辉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按照附加协议约定纤之力公司至迟应于2013年3月1日将8万元进店支持费用全部支付完毕,明光昊辉公司提出自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故法院对明光昊辉公司要求纤之力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纤之力公司提出明光昊辉公司应当完成60万元的销售额后,纤之力公司才向其支付进店支持费用的意见,法院认为经销合同书及附加协议均未约定纤之力公司在明光昊辉公司完成60万元的销售额后方支付进店支持费用,故纤之力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纤之力公司提出明光昊辉公司的起诉违背了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及违反发票相关法律规定的意见,法院认为其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纤之力饮料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明光昊辉商贸有限公司进店支持费用八万元及利息(以八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纤之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机械的适用法律条款,置法律原则和基本常识于不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明光昊辉公司提起诉讼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其诉讼请求与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货物买卖本身并无任何关系,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及附加协议的目的以及基本常识,双方虽未在经销合同书及附加协议中详细写明,但经销合同书及附加协议约定的纤之力公司向明光昊辉公司支付进店支持费用的当然前提是明光昊辉依约履行相应购货义务,而明光昊辉公司在仅完成购货金额2万余元、不足总购货金额4%的情况下,却要求纤之力公司支付近8万元的所谓进店支持费用,其主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和常识,有失公平,且违反等价有偿原则;二、一审法院罔顾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意回避双方的部分争议焦点,由此作出的一审法院判决实难服众。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另外《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写,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因此退一步讲,即便纤之力公司按照一审法院判决需向明光昊辉公司支付所谓的进店支持费用,则纤之力公司应依据上述规定向明光昊辉公司开具发票,对此内容一审法院判决却只字未提。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明光昊辉公司负担。明光昊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销合同书及附加协议、客户订货单、经销授权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明光昊辉公司与纤之力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及附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明光昊辉公司已按照附加协议约定完成将货物销往汉拿山连锁店48家的义务,故纤之力公司应按照附加协议的约定向明光昊辉公司支付进店支持费用8万元(于2013年1月1日支付3万元、于2013年2月1日支付3万元、于2013年3月1日支付2万元),纤之力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一审法院判决纤之力公司给付明光昊辉公司进店支持费用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妥。经销合同书及附加协议均未约定纤之力公司在明光昊辉公司完成60万元的销售额后方支付进店支持费用,也未约定以明光昊辉公司开具发票作为支付进店支持费用的前提条件,故纤之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北京纤之力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北京纤之力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田辉代理审判员 石 东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