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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曲民初字第0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任银桃与孔德林,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银桃,孔德林,王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曲民初字第0564号原告任银桃,男委托代理人顾维华,如皋市袁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德林,男被告王桂芳,女委托���理人曹兆平,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同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任银桃与被告孔德林、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银桃的委托代理人顾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林、王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银桃诉称:2009年7月,孔德林在内蒙古鄂尔多斯承包工程,我系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员。当时由于缺乏资金购买建筑材料,被告孔德林便向我借钱,并承诺工程结束后会适当给我一些经济补助。于是我就将筹集到的40万元借给了孔德林。后来孔德林陆陆续续还款30万元。截止2009年11月14日,孔德林尚欠我10万元。同日,孔德林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孔德林并未归还。王桂芳系孔德林的妻子,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王桂芳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要求被告孔德林、王桂芳归还我借款10万元,并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江苏省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孔德林提交答辩状辩称:2012年8月,原告任银桃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归还其借款10万元,后向法院申请撤诉。此次诉讼是第二次诉讼。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是任银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与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在第一次诉讼中任银桃对于资金来源、交付等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我与他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桂芳提交答辩状辩称:首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我与孔德林系夫妻关系。其次,即使我与孔德林是夫妻关系,即使有这笔借款的存在,但是据原告���称该借款是用于工程购买材料的,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孔德林长期在外做工程,我们联系较少,对于借款这件事我根本不知情。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任银桃在被告孔德林管理的工程上做施工员。2009年11月14日,被告孔德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银涛现金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此据。在1个月之内还清欠款人:孔德林”。2012年8月原告任银桃曾向本院诉讼要求孔德林、王桂芳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后于同年12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为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任银桃向法庭提交了袁桥镇野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兹有袁桥镇野林村二十三组任银桃,男,身份证号码为320622196506178117,其曾用名为任银涛。任银桃与任银涛系同一人”。被告孔德林、���桂芳答辩认为该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而不是村委会。同时两被告要求原告任银桃应提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庭审中,任银桃向法庭提供了孔德林向自己借款的40万元的来源:2009年7月3日原告之妹夫孙国平通过如皋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33.5万元给任银桃的凭证一份,证明资金的主要来源。另外的6.5万元是孙国平通过邮局汇给自己的,但由于汇款凭条保管不善无法提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年安曲民初字第0418号任银桃与孔德林、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卷宗。本院分别于2012年9月4日、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三次。在2012年9月4日的庭审中,原告任银桃的委托代理人述称原告任银桃将孙国平、徐小兵借给自己的40万元,分两笔取出来,直接交给孔德林。由于双方是同事关系,所以借钱时没有要求孔德林写借条��孙国平、徐小兵作为证人出庭,对于上述汇款事实予以作证。2012年11月16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补充说任银桃借给孔德林的40万元是孔德林让任银桃打给卖木头的人的,然后卖木头的人与孔德林发生业务的。本次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庭审,原告任银桃委托代理人陈述为了借给孔德林这笔钱,任银桃专门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孙国平、徐小兵借给自己的40万元到账后,就将银行卡交给了孔德林,具体孔德林如何使用这笔钱的自己并不知道。交付卡的时候,孔德林出具了借款40万元的欠条。之后陆陆续续的有工程款进账,孔德林就一点点还钱。2009年11月14日,原告生病需要回家治疗,双方结算后孔德林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欠条并收回了40万元的欠条。2013年11月21日庭审结束后,对比三次庭审记录,承办人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发问两个问题:1、对于40万元有没���写借条,为什么2012年9月4日陈述是没有写借条,而2013年11月21日陈述有借条?2、对于40万元交付的次数、交付对象三次庭审中分别是“分两次交给孔德林”、“孔德林让任银桃打给卖木头的人”、“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将卡交给了孔德林,具体如何使用任银桃不知道”,原告如何解释?对于上述两个问题,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说自己作为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时联系不上原告,有的问题并没有向原告任银桃核实清楚,此次开庭前任银桃回来过,经过询问知道40万元是写过借条的,后来还过部分钱后就重新换取了10万元的借条。至于交付次数、交付对象前后陈述不一,也是因为之前没有核实清楚。事实情况是任银桃为了借款给孔德林,专门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孙国平直接将40万元分两次打入卡上,钱到账后,任银桃将卡直接交给了孔德林。后孔德��又叫任银桃将卡上的钱转账给卖木头的购买木头。具体转了多少,代理人没有询问任银桃,所以不清楚。转账后任银桃又将卡交给了孔德林。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电汇凭证、如皋市袁桥镇野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本质上是实践性合同,其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本案原告提供的银行电汇凭证仅仅能够证明孙国平通过银行转账给任银桃33.5万元,任银桃具备借款给他人的经济能力,但无法证明任银桃已经将该笔款项借给孔德林。本次纠纷三次开庭时关于借款交付的方式、次数以及40万元是否有借条等前后说法不一,原告委托代理人解释称因为2012年9月4日和11月16日庭审前无法联系原告,相关问题没有核实清楚。该解释有悖常理。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可供佐证的其他证据,综合原告庭审中陈述的细节等进行分析,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实际交付了讼争款项。故对原告任银桃主张两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银桃要求被告孔德林、王桂芳归还10万元现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任银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兴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为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