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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贵、唐╳玲诉被告张╳金、黄╳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贵,唐X玲,张x金,黄X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韦x贵。原告唐X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定章,广西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金。被告黄X党。原告韦x贵、唐X玲诉被告张x金、黄X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定章、被告黄X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贵、唐X玲诉称,被告张x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由被告张x金每月20日付给原告利息2500元,并由被告黄X党以不动产和工资收入作还款保证。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张x金收到借款本金当天还书写一张《借据》给原告。在履行《借款协议书》过程中,被告张x金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利息共计10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张x金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X党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x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利息为2×2500元=5000元;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判令被告黄X党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X党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借款的本金应由被告张x金负责偿还,被告黄X党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张x金未作答辩。原告韦x贵、唐X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张x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x金、黄X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黄X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黄X党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张x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被告黄X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和被告黄X党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20日,被告张x金向原告韦x贵、唐X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张x金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韦x贵和唐X玲,《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唐X玲韦x贵交来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具体详见协议书,款项在县行政大楼A303室交款。”,原告韦x贵、唐X玲、被告张x金和被告黄X党还为该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张x金)为了正常业务需要,现需向乙方(韦x贵、唐X玲)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时间为半年(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五(5%)。甲方每月20日付给乙方一个月利息2500元。甲方及担保人(黄X党)以不动产及月工资收入作为借款保证。”。被告张x金在履行《借款协议书》的过程中支付了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的利息,共计10000元。因被告张x金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金向原告韦x贵、唐X玲借款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书》证实,且被告黄X党承认借款事实存在,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张x金偿还借款有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韦x贵、唐X玲与被告张x金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因该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请求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党抗辩原告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黄X党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债务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债务人被告张x金在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完全履行债务,故原告韦x贵、唐X玲要求保证人黄X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党辩称其作为保证人不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x金偿还给原告韦x贵、唐X玲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被告黄X党对被告张x金应履行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80元,由原告韦x贵、唐X玲负担100元,被告张x金负担178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光德代理审判员  胡荣芳人民陪审员  李红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俏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