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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陈连翠诉冯北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翠,冯北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822号原告陈连翠,女,生于1954年10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商苗苗,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北永(曾用名冯兆永),男,生于1966年3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陈连翠与被告冯北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翠及委托代理人商苗苗、被告冯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翠诉称,2009年9月,被告驾驶摩托车与陈连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连翠受伤。2009年11月10日,经章丘市文祖镇三德范南村村委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2010年7月6日,原告在章丘市文祖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2天。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被告拒不履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977.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北永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我除支付医药费外又给付原告半年的护理费3600元。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过高,我同意赔偿1000元。经审理查明:1、2009年农历9月,被告驾驶摩托车(该摩托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陈连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连翠腿部骨折,后入院治疗。双方于2009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除支付原告医疗费外另支付其康复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用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二次手术每天生活费20元。原告提交章丘市文祖镇三德范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协议书复印件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2010年7月6日,原告在章丘市文祖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2743.8元。上述���实,由出院结算清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章丘市文祖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为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医药费已经报销且原告此次手术花费过高。经审查,章丘市文祖镇卫生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为医院正式出院发票,原告所提供证据均系医院正式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其干小工,主张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46.72元(70.56元×12天),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双方协议书约定的每天20元计算。经审查,原告在农村居住,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故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水平(人均纯收入与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每天为44.44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33.28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46.72元(70.56元×12天),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庆国护理,刘庆国从事煤矿工作。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刘庆国在农村居住,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职业,故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水平(人均纯收入与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每天为44.44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33.28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有异议。经审查,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之住址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存在过错,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亦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因被告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亦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连翠医疗费2743.8元。二、被告冯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连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三、被告冯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连翠误工费533.28元。四、被告冯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连翠护理费533.28元。五、被告冯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连翠交通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本 娜代理审判员 刘俊��人民陪审员 丁 英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方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