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民一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某1、唐某2因与被上诉人唐某4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1,唐某2,唐某4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2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1。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2。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3。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4。委托代理人:周某。上诉人唐某1、唐某2因与被上诉人唐某4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1及其与唐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唐某3,被上诉人唐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4与被告唐某1、唐某2夫妇均系某村16组村民。原告唐某4的房屋在两被告房屋的西南方向。北面为唐某5屋,东面为唐某6屋。自原告建成房屋以来一直由本案讼争通道进入村道。2013年4月两被告下屋基建房。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所下屋基占用了通道,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占用通道的屋脚,恢复通道原状,排除通行障碍。另查明:两被告所下屋基新建房的土地,两被告尚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对通道的使用权,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归原被告任何一方或双方共同享有。本案经该院现场勘查,本案讼争通道经该院丈量与唐某5屋相连处从被告所下屋基量至水沟边沿为1.05米,接村道处为0.8米,与讼争通道相连处的村道最窄处为1.1米。被告通道上新下的屋基长约为10.35米,宽超出了被告旧屋基,占用了部份通道。原告经唐某5屋前往北经唐某7后有一通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相互提供方便,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认为现下屋基建新房屋的土地包括讼争通道在内,一直由其管理使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对该通道均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辩解,被告下屋基占用的该通道不是原告必经通道,也不是历史的唯一通道且原告年事已高,不再从事主要的生产劳动,对原告的生产、生活未造成影响,该院认为这只是被告的辩解,该院不予认可。从现状看,除本案讼争通道外,原告经唐某5屋前折向西北方向(唐某7屋后)确有另一通道可通往村道,但该通道是唐某7等人建房以后近年才修建的,而非原告通向村道的历史通道,且该通道的现状也不利于原告通行。本案讼争的通道是目前为止原告唯一的更便捷的通往村道的通道,且被告也认可原告自该通道形成后便开始由此通行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便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该院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都证实了被告占用通道建房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新下的屋基与老屋基相比较占用了通道0.5米并要求被告拆除占用通道的这0.5米屋基,说明原告认可原老屋基时的历史通道状况已经适合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的需要。从现场勘查来看,被告新下的屋基长约10.35米,均超出了原旧屋基的宽度,通道的最窄小处仅为0.8米,防碍了原告的通行,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被告应当排除原告的通行障碍。故对原告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某1、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占用通道的整条屋基长10.35米、宽0.5米,排除原告唐某4通行障碍,恢复通道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1、唐某2负担。上诉人唐某1、唐某2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某村委会调查说明及一审法院调查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已明确证实争讼通道原本就是上诉人先辈的四间堂老房子屋地的一部分。上诉人通过和各房兄弟交换才得到这块土地,上诉人之所以留下通道其目的是为了自己生活和生产的方便,争讼通道不是历史形成的通道;一审法院判决所适用的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一方在使用另一方土地通行时必须具有“必须需要性”。本案中被上诉人能够通行的道路除争讼的通道外还有另外两条通道,并不具备“必须需要性”,因此无权要求上诉人留通道供其通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某4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讼争通道是答辩人房屋出入村的必经通道,是历史通道。讼争通道是答辩人自房屋建成前后一直出入村道的通道,已有相当长的时间,是历史通道,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及调查的证据均可证实,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同时,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证实讼争通道归其使用,其对讼争通道不拥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建房也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其建房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有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讼争通道土地使用权人,上诉人在讼争通道上建房的行为是否妨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人主张其为讼争通道的土地使用权人,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讼争通道是其宅基地或者其建房经过有关部门合法审批的事实。并且根据上诉人唐某1在二审庭审的陈述,该通道形成已至少有二十多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一直在该通道通行,双方均无争议。同时,结合二审现场调查的情况,除讼争通道之外,也无其他可满足被上诉人日常生产、生活使用的通道。故二上诉人在讼争通道上建房的行为确实妨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拆除占用通道的屋基并无不当。综上分析,上诉人唐某1、唐某2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唐某1、唐某2已预交),由上诉人唐某1、唐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雳峰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邓行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