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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喀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凤云与宋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云,宋海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孙凤云,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赤峰市元宝山区云山汽贸行业主。被告宋海强,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凤云诉被告宋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海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宋海强在原告经营的元宝山区云山汽贸行购买北京现代车一辆,价款100000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后被告偿还欠款68700元,余款3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请求被告偿还车款31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枚及被告宋海强的身份证一枚,证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宋海强在云山汽贸购买北京现代汽车欠款1000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孙凤云系赤峰市元宝山区云山汽贸行的业主。被告宋海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6日,被告宋海强在原告孙凤云经营的元宝山区云山汽贸行购买北京现代车一辆,价款100000元,并于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0元的欠据一枚。此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8700元,余款31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汽车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宋海强拖欠原告购车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凤云购车款3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50元由被告宋海强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