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怀民初字第04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海滨与北京四海润元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滨,北京四海润元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502号原告李海滨,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女,1950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四海润元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营路11号院1号楼3层3单元307。法定代表人方祖明,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67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森,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原告李海滨与被告北京四海润元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滨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娟,被告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杨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滨诉称,原告在密东广场有一套楼房需要装修。2011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原告分二次支付了工程款。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但是被告不守诚信,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多项合同义务,无视原告无数次催告,不但工程多数存在问题,而且无限期拖延工期,至今也没有交工,更没有通知过原告进行组织验收办理移交和保修手续,致使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入住,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暂计算到2013年11月14日,共计102382元。二、要求被告给付楼房空置损失费,暖气费、卫生费、物业费等费用共计78753元。三、要求被告退还我多支付的工程款5489元。四、要求被告就我支付的房屋装修款给我开具正式发票。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没有违约。工程款的中期款和尾款原告没有交,按照合同约定是原告违约。我们有工期限制,已经把活完全做完了,但是在签字履行验收手续上,原告拒绝配合,竣工验收交款原告都不配合。我们贴了验收通知单,但原告仍然不交中期款和尾款。工程我们自身验收已经合格,通知对方验收,对方不配合。原告故意造成损失,要求索赔,原告的一切请求都没有根据。我们没有违约,工程延期我们没有责任,我们在三月份有过竣工验收通知书。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的约定,工期延误的责任是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我们在活都干完的情况下,原告一直拒绝验收,不给付尾款,这个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鼓楼东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发包给被告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期限为60日,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工程造价为72406元。关于工期延误,合同甲乙双方约定如下:“对以下原因造成竣工的日期延误,工期应当顺延: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其应当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正常施工的,3、因甲方责任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况。”关于工程验收,甲乙双方约定如下:“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如下:甲方应于开工三日前支付工程款的80%,金额为57900元,于工程进度过半支付工程款的15%,金额为10900元,厨、卫砖铺贴完毕支付工程款的5%,金额为3606元。关于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约定如下:“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且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且因原告至今尚未入住,故要求被告对原告已交纳的物业费、供暖费、卫生费给予赔偿,并按照租金标准赔偿楼房闲置损失费。上述费用计算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计算标准分别为: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取暖费按照每平米19元计算;物业费按照每平米每月1.66元计算;卫生费按照每月8元计算。对此原告提供收据八张,用以证明其已就所装修房屋交纳上述费用的事实及费用的计算标准。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述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另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据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99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还提供2012年1月12日原告给被告方装修工长金华林户名打款13500元的转账凭条一份及金华林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金华林曾在被告公司任职,并担任负责原告装修工程的工长,但称金华林在为原告出具收条当时已经从公司离职,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再提供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工作人员对工程施工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并对工程给予验收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在装修房屋门外张贴竣工通知单的形式通知原告进行竣工验收,通知单内容如下:“尊敬的业主李海滨,您好!地址:北京市密云县鼓楼大街×号×单元×室,您委托我方施工的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且已经我方质检合格。请您在百忙之中抽出宝贵时间到工地现场配合验收,并按合同约定缴纳工程尾款办理保修手续。感谢您对我方工作的理解与支持!您应按合同交纳款项如下:合同中期款10900元,合同尾款3606元,合计14506元。日期:2012年3月23日”原告对被告张贴竣工通知单的事实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原告给付工程中期款及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且双方就工程增减项导致的工程款增加和扣减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释明,被告同意就要求原告给付工程中期款及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另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9日完工,并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进行竣工验收。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依约就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存有违约行为,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提供的张贴竣工验收通知单的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以张贴时间2012年3月23日作为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空置损失费,暖气费、物业费、卫生费损失,本院亦以2012年3月23日为截止日期并结合原告提供的标准予以计算。经过核算,上述损失之和低于本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因违约金的赔偿足以弥补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就工程款开具正式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且对工程款的给付双方存有争议,故该项请求原告应在工程款最终结算后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四海润元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滨违约金一万五千零六十元。二、驳回原告李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九元,由原告李海滨负担一千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四海润元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