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徐梦伟与徐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梦伟,徐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941号原告:徐梦伟。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徐光平。委托代理人:贾殿军、郑鑫瑜。原告徐梦伟诉被告徐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瑾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梦伟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徐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殿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梦伟起诉称:2007年,原告在北京从事进口葡萄酒生意。被告徐光平打电话向原告购买葡萄酒,原告将23000多瓶葡萄酒运到被告开设的华隆酒店,共计货款12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分期支付货款协议书。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6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将之前的协议书收回。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8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光平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是因为经营亏本,所以通过同学要求把他的酒放在我的酒店里卖,约定卖了钱再给被告。2011年原告把打印好的借条拿来给我签字,我都没有看过,原告说利息就是随便写写的,不会向我要的。另外,通过借条可以看出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已经由买卖合同转换为民间借贷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梦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徐梦伟的身份证、护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光平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徐光平结欠原告徐梦伟酒水款80万元并约定每月按1%支付利息;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被告徐光平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只是对当时酒水的价格多少的一个认定,现在的酒水大部分还留在库房。另外,被告徐光平当庭陈述称:原来是约定原告把酒放在我这里代卖,卖出多少再给他钱。因为之前都是我老婆经手的,写借条的时候我听我老婆说一共120万元,已经支付了40万元,所以我才在借条上签字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光平当庭陈述的该批货物为其代原告销售,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孟伟在北京经营葡萄酒生意,2007年原告将自己的葡萄酒交付给被告徐光平,双方约定该批货物作价120万元。之后,徐光平支付了40万元货款,双方在2011年6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货款80万元,并签订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徐梦伟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月利率1%(每月8000元),酒水款转借款。”之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徐光平结欠原告徐梦伟货款80万元,有被告徐光平签字确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也应及时按双方确认的货款数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梦伟货款80万元,并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徐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