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田家宁为与张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家宁,张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田家宁,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宁晋县人。被告:张冲,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原告田家宁为与被告张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政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家宁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冲系朋友关系,在2012年农历1月至7月,被告从原告处分多次购买电缆料共计折合人民币37,64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未支付原告货款,故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货款37,6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张冲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家宁与被告张冲系朋友关系,原告给被告提供加工线缆所需要的电缆料。2012年农历1月至7月,被告从原告处分多次购买电缆料共计折合人民币37,64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孟村电缆料款37,640元”欠条证明。被告曾向原告退还价值6,585元的电缆料,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电缆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冲给付原告田家宁货款31,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元,由被告张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政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