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X、王X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王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被告人王X。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王X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3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X伙同李XX(已判刑)预谋驾驶高X的黑色雅马哈125摩托车在周至县城作案。下午14时许,李XX和高X驾驶摩托车在周至县二曲路上发现独自一人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马XX戴有耳环,便尾随至周至县公安局东50米处,李XX下了摩托车跑到马XX处将其一副价值1465元的金耳环抢下,并欲坐回高X所骑的摩托车逃离,被周至县公安局司机郭XX当场抓获,高X逃离现场。2013年6月19日乾县公安局将高X抓获归案。(二)2013年5月2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X伙同被告人高X驾驶高X的黑色雅马哈125摩托车行至周至县九峰镇南千户村与林家滩村地界处时,发现前面驾驶摩托车行驶的杨XX脖子上戴有金吊坠。高X驾驶摩托车贴靠杨XX,坐在后排的王X将杨XX脖子上价值1798元的金吊坠拽走,高X和王X驾驶摩托车向北逃离现场。逃至林家滩村北什字处,二被告人撞到装卸机上摔倒在地,王X被群众当场抓获,高X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周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王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王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高X、王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旭松代理审判员 何有涛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