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某、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石国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广新、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董某及辩护人石国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超载的冀E×××××冀E×××××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衡水境内289KM+300M处,与停在公路上等候通过的赵某驾驶的冀T×××××号轿车追尾相撞。随即被告人董某驾驶超载的豫J×××××豫J×××××牵引车与冀E×××××冀E×××××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冀E×××××冀E×××××挂牵引车、冀T×××××号轿车与前方同向停放的沈某驾驶的豫J×××××豫J×××××挂牵引车后部相撞,造成冀T×××××号轿车乘车人管某当场死亡、驾驶人赵某及乘车人张腾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现场为两起交通事故,第一起事故杨某负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董某负全部责任。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给予被害人管某近亲属部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董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段某、赵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董某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董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 遵审判员 韩振栋审判员 王章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宁宁